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6號
TYDM,113,金訴,876,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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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欣誠投資」印章壹顆,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陳家豪」印文各壹枚及「陳家豪」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經由朋友「彭泳叡」之介 紹,加入由「彭泳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暱稱為「梁山伯」、「圓夢」、「奎丁的痣」等人共組 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向 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彭 泳叡」、「梁山伯」、「圓夢」、「奎丁的痣」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李金土阿土伯」、「助理 黃培馨」之人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 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時間,對丙○○施以如附表「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取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依「梁山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而自稱是「外 派經理陳家豪」之乙○○,乙○○則交付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與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陳家豪」。乙○○再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將丙○○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4 -65頁、第90-91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45-4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軟體LINE紀錄截圖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及網路歷程1份、Google Map網路列印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2頁、第95-107頁、第12 1-124頁、第253-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7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在欣誠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家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彭泳叡」、「梁山伯」、「圓夢」、「奎丁的痣」 和「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搬運工作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偽造之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欣誠投資」、「陳家豪」印文各1枚及「陳家豪」之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交給 被告蓋印之「欣誠投資」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已將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 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丙○○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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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