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34號、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游美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游美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甫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濤」之帳號(下稱「陳濤」)指示,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濤」,再依「陳濤」指示於同日之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4組,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
林銘建、何昆益、張源峰、張淑妮、廖昭惠、王胤翔、陳坤 宇、賴泳潭、謝東毅、蘇玲美、劉順興、林育嫻、戴鈺樺、 薛琋文等14人(下合稱林銘建等14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銘建、何昆益、張源峰、張淑妮、 王胤翔、陳坤宇、賴泳潭、謝東毅、蘇玲美、劉順興、林育 嫻、戴鈺樺、薛琋文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如 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因警示凍結致未能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銘建等1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游美娟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77至279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1至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8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本
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陳濤」,再依「陳濤」指示於同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共4組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陳濤」表示要教我如何在蝦皮購物做成衣、翡 翠買賣,所以需要資金流,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需要資金流, 我因為想要做蝦皮買賣就聽從「陳濤」之指示,但他最後也 沒有教我怎麼做買賣。我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陳濤」,當時他說設立約定轉入之帳戶都是蝦 皮廠商,但我不清楚是什麼廠商。我的想法很簡單,雖然我 們當時只認識一天,不過人家有心要教我,我就基於信任而 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我的行為 應該屬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情形。雖然我不知道匯入本案一銀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但我當時沒有想到是與詐欺相關的錢, 「陳濤」只說是廠商的錢,也沒有說是什麼廠商,根本沒想 到他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㈠第276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陳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金訴字 卷㈠第51至205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銘建等14人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則因警示凍結致未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轉出 ,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林銘建等14 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8日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78元(見偵字8961卷第361頁),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8日前之餘額為14元(見偵 字8961卷第369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 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濤」表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後就不要使用,我就是無償把本 案一銀帳戶借給「陳濤」使用,那時候是想說縱使「陳濤」 所述為假的也沒關係,因為本案一銀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7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 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 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 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 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尚有大額款項,將遭轉出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5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㈡第3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陳 濤」製作之金流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沒有跟「陳濤」見過 面,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想說本案一銀帳戶內沒有錢 ,他可以幫我做衣服買賣。我把我的金融帳戶借給別人做金 流,就代表我讓別人可以任意使用我的金融帳戶轉入轉出, 就等同我將金融帳戶借給別人等語(見偵字8961卷第3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想說本案一銀帳戶內沒 有錢,大家都是朋友,對方有心要教我做生意,本案一銀帳 戶給他應該沒關係。但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交給別人,
我後來也知道會有錢進出我的金融帳戶,都有收到入帳簡訊 。當時我有詢問「陳濤」,他表示這樣是正常的,之後我有 向「陳濤」稱我覺得怪怪的,但他沒有特別解釋,我就沒有 深究。我不知道匯入本案一銀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沒有想 到是詐欺的錢。我問對方,對方就只回我是廠商的錢,但沒 有說是什麼廠商,我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我把帳戶交給對 方沒有拿到好處。對方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後就不要使用,我 知道我就是無償把帳戶給對方使用。我就是想說反正如果他 說的是真的,我還可以賺錢,縱使是假的我也沒有關係,因 為本案一銀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76頁 )。且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曾傳送:「銀行剛才打電話問我為什麼今天會有這麼 大的交易」(「陳濤」:「你可以說自己做生意,進貨」、 「你是怎麼說的」)、「我就是這麼說的」(「陳濤」:「 嗯,這就可以」、「有說什麼嗎」)、「可以是他說注意不 要被詐騙了,這樣說起來我真的有點擔心餒」(「陳濤」: 「銀行正常都會提醒」、「而且我跟你說,因為是剛開始才 會刷單」、「我跟那邊提醒」、「不然就少刷點」、「兩天 就好了」)、「今天刷好幾百萬」(「陳濤」:「嗯嗯,沒 事」、「刷單很正常」、「以前我們都要刷一週」、「我交 代下,不然就刷2天就好了」、「刷得多,銷量就多,店鋪 會置頂」……「刷單好就正常的經營了,一天最多也就十幾萬 幾萬而已」、「如果我店鋪生意每天有幾百萬收入,那我不 發財啦」)、「那是沒錯啦」……「我還是會覺得怪怪的,刷 單轉進又馬上轉出」(「陳濤」:「對呀」、「因為這錢是 商家的,商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顯見第一商業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過程中,均有傳送交 易簡訊或以電話通知被告,是被告自可輕易察覺每次匯款之 「商家」、「金額」均不相同,況「陳濤」亦供稱正常經營 之店家每日進出金流最多僅10幾萬元,被告既經第一商業銀 行之提醒,又對「陳濤」所述之流程產生懷疑,足見被告就 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極可 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已有認識。復親自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 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 入帳號內,卻不清楚所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為何人所持用, 亦不清楚轉入其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被告行為顯有 違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 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
」任意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既對「陳濤」來歷、刷單金流來源均毫不在意, 亦未曾過問,難認其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設立蝦皮賣場)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是被告依「陳濤」不合常理之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立約定轉入帳戶,且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則被告辯稱其相信「陳濤」,及本案 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 者,均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轉帳之用,而持有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被告既自承:當時「陳濤」請我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有請我先不要用,並向我表示本 案一銀帳戶內會有資金流動很正常。他也告訴我本案一銀帳 戶有資金流動的話會比較好上線買賣,自112年9月11日起就 陸續有帳戶名為林銘建、陳坤宇、張源峰之人匯款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等語(見偵字8961卷第11頁、第316頁、第336頁) ,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收受第一商業銀行「您今日累計轉 帳交易已達新臺幣……元,若有疑問請洽本行客服」之簡訊通 知(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61頁),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即可任意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 欲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轉帳使 用等情,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亦有所預見 ,卻仍依「陳濤」之指示告知帳號、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藉由其本案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 交付自身無使用、甚少餘額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 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者有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提供予甫相識1日之「陳濤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濤」係基於信任關係,惟被告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僅與「陳濤」相識1日,其更不知「 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告與「陳濤」間有何信任 基礎。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為據(見偵字8961卷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 第339至34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即無法聯繫「陳濤 」(見偵字8961卷第336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1頁、第203 頁),惟其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未主動報案亦 未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或更改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反任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繼續由 「陳濤」所操用,並遲於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其本案一銀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問題後始至三菓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31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
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 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就此部分 以既遂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 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4組,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銘建等14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出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至被告雖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是否承認」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字8961卷第 31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我之 前在檢察官面前的意思是說我知道了,並不是我承認犯行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坦承本案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 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 造成林銘建等1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大部分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迄今均未
賠償林銘建等14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利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 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醫院清潔工、已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 濟狀況、罹有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9 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 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 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 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 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 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 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 補充處置等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 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 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 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迄今 仍因警示未經轉出而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8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2張、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查詢起迄日: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1份(見本院 金訴字卷㈠第165頁、第167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43至48頁) 在卷可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濤」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 、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銘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之帳號向林銘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銘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11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林銘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29至31頁) ⑵林銘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69頁、第71頁) ⑶林銘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55頁) ⑷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N…」之帳號與林銘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9張(同上偵卷第63至66頁) ⑹鼎慎投資APP之匯入明細、提領明細、個人中心擷圖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66至67頁) ⑺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9至363頁) 2 何昆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之帳號向何昆益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11時10分許 250,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何昆益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77至79頁) ⑵何昆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73頁、第83至84頁、第89頁、第107至108頁) ⑶何昆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93頁) 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證券期貨營業執照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2頁) 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03頁) ⑹銘基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104頁) ⑺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105頁) ⑻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9至363頁) 3 張源峰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之帳號向張源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10時56分許 1,3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張源峰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111至114頁) ⑵張源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43頁、第145頁) ⑶張源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2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客服NO.018」之帳號與張源峰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3張、名稱「積玉堆金(火箭符號2個)」之群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42頁) ⑸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9至363頁) 4 張淑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x股市v楊v私募淘金參觀 許芷茵」之帳號向張淑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8分許 8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張淑妮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58頁、第163頁、第227頁、第2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xx股市v楊v私募淘金參觀 許芷茵」之帳號與張淑妮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同上偵卷第169至226頁) ⑷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9至363頁) 5 廖昭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彤萱」、「楊振祥」、「富誠-王曼悅」之帳號向廖昭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昭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13時59分許 4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廖昭惠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233至235頁) ⑵廖昭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1頁、第239至240頁、第245頁、第261至262頁) ⑶廖昭惠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同上偵卷第250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彤萱」、「富誠─王曼悅」之帳號、名稱「作善降祥856─楊老師分…」之群組與廖昭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4張、暱稱「李彤萱」、「富誠-王曼悅」之帳號、名稱「作善降祥856─楊老師分…」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各1張、富誠創投(網址:http://p.yiook.com/)之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55至259頁) ⑸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1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6 王胤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嫚青」之帳號向王胤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天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胤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10分許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王胤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263至271頁) ⑵王胤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7至279頁、第283頁、第299頁、第301頁) ⑶王胤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91至293頁) ⑷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303頁) ⑸王胤翔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同上偵卷第305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憶國際投資在線…」之帳號與王胤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07至309頁) ⑺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9至363頁) 7 陳坤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之帳號向陳坤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坤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36分許 4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陳坤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23至25頁) ⑵陳坤宇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同上偵卷第29頁) ⑶陳坤宇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與陳坤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陳坤宇與聯絡人名稱「楊佳欣」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鼎慎證券APP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 ⑸陳坤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49頁) ⑹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5頁) 8 賴泳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BC」之帳號向賴泳潭佯稱:可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立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泳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10時9分許 2,275,71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賴泳潭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47至50頁) ⑵賴泳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學客服」、「HSBC」之帳號主頁、與賴泳潭間之對話紀錄、暱稱「聯合爭議處…」之帳號與賴泳潭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13張(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4頁) ⑷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9 謝東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4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之帳號向謝東毅佯稱:可至投資應用程式「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東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7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謝東毅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77至78頁) ⑵謝東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75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5頁、第97頁) ⑶楊佳欣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之帳號與謝東毅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同上偵卷第101至106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⑸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12年9月11日 9時7分許 73,600元 10 蘇玲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13時1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之帳號向蘇玲美佯稱:可至投資應用程式「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玲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 12時29分許 3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蘇玲美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7頁) ⑵蘇玲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偵卷第107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⑶蘇玲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36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之帳號與蘇玲美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2張、 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143至158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⑹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1 劉順興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8」之帳號向劉順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劉順興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05至209頁) ⑵劉順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03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2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之帳號與劉順興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鼎慎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qfoaxh.top/app999/)擷圖照片3張、鼎慎證券工作證、取款人員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225至227頁) ⑷劉順興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228至23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⑹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12年9月13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1時37分許 50,000元 12 林育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心妤」、「許芷茵」之帳號向林育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羅豐投資」、「鼎慎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 8時48分許 17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林育嫻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39至243頁) ⑵林育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37頁、第247至248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 ⑶林育嫻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5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⑸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3 戴鈺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7日21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NO.017」之帳號向戴鈺樺佯稱:可至投資應用程式「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鈺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2時49分許 4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戴鈺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63至265頁) ⑵戴鈺樺之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偵卷第261頁、第269至270頁、第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79頁) ⑶玉山交易明細查詢下載(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3日)1份(同上偵卷第281頁) ⑷鼎慎投資APP購入明細、提領明細擷圖照片2張、楊佳欣之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83頁、第28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⑹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4 薛琋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之帳號向薛琋文佯稱:可至投資APP「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 8時4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美娟) ⑴薛琋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89至291頁) ⑵薛琋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87頁、第297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 ⑶薛琋文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2份(同上偵卷第325至326頁、第332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南崁字第001023號函暨函附游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相片、交易明細資料(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5至347頁) ⑸游美娟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359頁、第361頁) 112年9月12日 8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8時53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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