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90、4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思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現等利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菜菜子」之人(下稱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林思勲知悉實行後續詐欺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而於民國111年12月前之不詳時點,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某甲於得悉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如附表一所示向林佳洵、吳雅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林思勲即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以現金繳納貨到付款包裹費用方式,使某甲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思勲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於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某甲指示提款如附表二 所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本案領款如附表二所示後,並以貨到付款的方式付 款給某甲,是因為伊之前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跟某甲 購買手機,某甲並跟伊說要用貨到付款的方式送手機跟退現 金給伊,所以伊才會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某甲後為前揭之 提款及貨到付款,伊聽從某甲的指示提款約15次,共提領約 7-8 萬元等語(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33-35、40頁)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於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某甲指示提款如附表二 所示,並再以貨到付款之形式交付款項與某甲各節,除經被 告坦承如上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112偵24990第19-24、151-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雅鈺之警詢中證述(臺東檢112偵2446第14-17頁)可佐,並 有匯款單據、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990第25-27 頁)、對話記錄文字檔(112偵24990第31-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4990第47-5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5176號函暨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990第59-67頁) 、提領影像擷圖照片(臺東檢112偵2446第8-9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檢112偵2446第11、20- 21、24-25、27頁)、吳雅鈺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擷圖照片 (臺東檢112偵2446第38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被告本案成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1.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後,依某甲指示提款如附表 二所示,並再以貨到付款形式交付款項與某甲各節,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係參與某甲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共同對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2.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廚師一節,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36頁),依被告前揭學 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 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帳戶被不法利用,自難諉為不知。然
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與某甲後,依某甲指示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並再以貨到付 款形式交付款項與某甲,足見被告確有縱使參與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
3.被告固辯稱如上,惟被告如僅是要接受貨物退款,提供本案 帳戶與交易對造後,請交易對造直接匯款至本案即可,何需 利用貨到付款如此迂迴方式拿取現金。況且被告本案退款金 額僅4,000元,然被告自陳聽從某甲的指示提款約15次,共 提領約7-8 萬元等語如上,次數非少,且金額遠高於貨物退 款之金額,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固能提出其嗣後與某 甲對質之對話紀錄(112偵24990第97-125、129-133頁), 惟該對話紀錄未見其與某甲間交易手機相關之內容,被告亦 陳稱嗣後未主動報警等語(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所稱因 交易手機方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等語,礙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⒊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觀諸全卷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 同參與,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某甲,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 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 實相同,且經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金訴卷第3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經手金額甚低,情節輕微,若各科以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衡酌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客觀證據,然本案被害款項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並考量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林佳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下旬不詳時點,假冒為「小小日韓購」,向告訴人林佳洵佯稱:若繳納稅金即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林佳洵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8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1,300元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 3,200元 2 告訴人吳雅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3時許,假冒為「鄧雅慧」,向告訴人吳雅鈺佯稱:若繳納手續費即可獲得新臺幣5萬元,致告訴人吳雅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2日12時24分許 1,3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6時00分許 3,000元 3 112年1月3日16時15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