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6號
TYDM,113,金訴,78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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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28號、第27308號、第502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藩孟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廖容玉(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藩孟鑫廖容玉均擔任從事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予車手,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報酬為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藩孟鑫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帳號,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詐欺方法訛詐蔡俊弘蔡俊弘並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家樂福八德店13號置物櫃。藩孟鑫廖容玉2人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至上開置物櫃,取得前述提款卡 ,復依指示在家樂福八德店附近之某公園內,將該提款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該提款卡後,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人頭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
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帳號,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及詐欺方法訛詐陳淑美陳淑美並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 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家樂福平鎮店2號置物櫃。藩孟鑫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包裹 時間,至上開置物櫃,取得前述提款卡,復依指示將該提款 卡置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光成」帳號,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詐欺方法訛詐陳玫雲陳玫雲並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 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家樂福內壢店61號置物櫃。藩孟 鑫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領取 包裹時間,至上開置物櫃,取得前述提款卡,復依指示將該 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之某公園內,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提 款卡後,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款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人頭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藩孟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27308號卷第239頁、第247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84至8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弘蔡雅伃陳淑美陳玫雲、袁潁銣、許銨庭、蔣哿愛、證 人洪宗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壢家樂福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玫雲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袁潁銣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許銨庭提供之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蔣哿愛提供之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陳玫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淑美提供之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平鎮家樂福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蔡俊弘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八德家樂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雅伃提供之通話紀錄 、洪宗郁提供之通話紀錄、蔡俊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112偵27308號卷第43至46頁、第57至64頁、第150 頁、第155至158頁、第181至189頁、第205至209頁、第255 頁、112偵35228號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6頁、11 2偵50267號卷第139至143頁、第187至192頁、第229頁、第2 57頁、第339至3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共3罪、事實欄三共4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廖容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 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9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 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 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本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送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 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所用,然因尚乏事證足認 被告對後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支配或處分權,如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放置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匯款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1 蔡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訛詐蔡俊弘,致蔡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元至馮春燕(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其申辦之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八德店13號置物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蔡雅伃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匯款7萬1,985元 洪宗郁 (不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8分匯款4萬9,987元、2萬3,026元 2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訛詐陳淑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4)日指示其交付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2號置物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 無 3 陳玫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訛詐陳玫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共10萬6,861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指示其交付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61號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10時54分許 袁潁銣 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8分,匯款1萬3,123元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許銨庭 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3分,匯款1萬2,345元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蔣哿愛 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20分、28分,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所示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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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