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鄭家杰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35、8951、8952、34451、48896、5387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懷智部分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家杰部分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⒋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⒋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懷智、鄭家杰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再由其等提領後交付他人,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楊懷智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懷智主觀上知悉除某甲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上網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懷智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懷智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鄭家杰亦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家杰主觀上知悉除某乙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上網將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家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乙。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自某甲、某乙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靜慧等四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本案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楊懷智、鄭家杰再分別依某甲、某乙指示提款(提領時間、金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懷智、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6、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辦人麥其弘、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辦人游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懷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帳戶資料(含台新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擷取照片(含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楊懷智與「晨星國際娛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家杰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第一銀行函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陳靜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SweetRing戀愛交友APP介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林珈蒂提供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介面)、證人黃柏紘提供之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匯款單據)、擷取照片(含該人與「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高峰」、「陳淑惠」個人資料)、證人洪政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麥其弘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星展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Account Statement、開戶申請書、證人麥其弘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開戶照片)、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80號函及所附張登華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張登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開戶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張雲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第一銀行函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證人張雲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照片)、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貸款代辦陳經理」FACEBOOK對話紀錄、與「瑋」、「晨星國際娛樂」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游進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第一銀行函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游進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
⒊另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二人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楊懷智部分
⒈核被告楊懷智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楊懷智與某甲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懷智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復其上開四次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家杰部分
⒈核被告鄭家杰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被告鄭家杰與某乙間,就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家杰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懷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於111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見金訴字卷第176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第53874號卷第1 02至107頁)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詐欺等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楊懷智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被 告鄭家杰就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洗錢犯行,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懷智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給某甲、某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依某甲、某乙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協助掩飾詐欺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數額、本案被害人各別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楊懷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鄭家杰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業務、父親為罹癌末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洪政宏達成調解(見金訴字卷第19至42、139至140、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楊懷智本案四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刑責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楊懷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楊懷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的錢都交給別人,只有 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4頁);
被告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都交給別 人,只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9、173頁) ,被告楊懷智、鄭家杰分別獲得3,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領款項(僅有少部分【附表一第一層欄內粗體金額】與本案犯罪有關),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未實際獲得前揭3,000元、6,000元以外之款項,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本案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一之款項分別匯入下列銀行帳戶: ㈠張雲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雲齊一銀帳戶)。 ㈡楊懷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懷智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懷智台新帳戶)。 ㈢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家杰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家杰一銀帳戶)。 ㈣麥其弘(經本院另案有罪判決)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其弘星展帳戶)。 ㈤張登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登華永豐帳戶)。 ㈥游進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進財一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⒈ 陳靜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隨緣」結識陳靜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往事如煙」持續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麥其弘星展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4萬元。 ⑵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3萬5,000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27萬2,354元,張雲齊一銀帳戶。 非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5萬元。 ⑵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4萬元。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63萬3,200元,張雲齊一銀帳戶。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63萬3,042元,楊懷智中信帳戶。 楊懷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臨櫃提領63萬3,000元。 ⒉ 林珈蒂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某時起,陸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舒錡」、LINE暱稱「舒qi」與林珈蒂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天麗生技國際」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珈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麥其弘星展帳戶內。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⒊ 黃柏紘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林高峰」與黃柏紘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柏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登華永豐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2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29萬2,048元,張雲齊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29萬2,002元,楊懷智中信帳戶。 楊懷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臨櫃提領55萬2,000元。 ⒋ 洪政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林高峰」、「助教 劉紫雲」等與洪政宏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洪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登華永豐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11萬13元,張雲齊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11萬1元,鄭家杰中信帳戶。 鄭家杰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將11萬元轉至其名下第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4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67萬2,000元,游進財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5萬2,062元,楊懷智台新帳戶。 楊懷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提領65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告訴人陳靜慧部分 (詐欺金額共計16萬3,500元)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告訴人林珈蒂部分 (詐欺金額1萬元)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告訴人黃柏紘部分 (詐欺金額23萬元)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⑴ 事實欄被害人洪政宏部分 (詐欺金額10萬元)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⑵ 鄭家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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