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26號、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李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李佳憲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其後再由李佳憲昕將上述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 修正下稱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 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 條修正比較如下:
⑴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⑵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六條第二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六條第二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 徒刑,綜合上開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本件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 罰金。」該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未
遂,所詐欺獲取之金額顯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原應分 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併此敘明。
2.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 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 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多件相類案件業已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 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報酬係按提領金額百分之5計 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則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125元,以 百分之5計算,被告計受領34,656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計受領34,656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就 其餘「洗錢標的」之財物,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亦 有取得或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理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 即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冠伃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除有附 表二編號1部分「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轉帳至指 定帳戶外,另有受騙而轉帳10,397元,且經被告提領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
(二)經查:依卷附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12年5月30日雖 有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轉帳匯入 該帳戶,但並無10,397元轉帳匯入該帳戶之紀錄,則被告 雖有於該日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顯未提領得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陳冠伃遭騙而轉帳之10,397元,公訴 人復未指明該款項是否有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而經被告提 領之情形,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並經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宸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翻拍監視器提領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告訴人邱宸煜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於112年6月6日18時3 9分許匯款14,036元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宸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71頁)及 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 第65頁本院機密文件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被告雖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有持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惟經本院核對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 ,係於該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5元,而告訴人邱宸煜則 係於該日18時39分許匯款14,036元至該帳戶,顯於上述該 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之後,則被告雖有於該日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顯未提領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邱 宸煜遭騙而匯款之14,036元。因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犯行 2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犯行 3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犯行 4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犯行 5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犯行 6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6犯行 7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犯行 8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8犯行 9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犯行 10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犯行 11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1犯行 12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2犯行 13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3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偵查案號 1 陳冠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陳冠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20時22至2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桃園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 112年5月30日20時50至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ATM分別提領20,005元、11,005元; 112年5月30日20時55至22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ATM分別提領10,005元、14,005元、705元、6,005元; 112年5月30日21時23至2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朝陽門市ATM分別提領14,005元、15,005元 1.告訴人陳冠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3423號卷第27至28頁)。 2.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3.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3423號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112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匯款31,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5月30日21時9分許匯款13,995元 2 鄭立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鄭立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21時23分許匯款14,985元 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立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3423號卷第31至32頁)。 2.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3.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3423號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3 陳詩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1時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陳詩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22時33分許匯款7,123元 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詩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3423號卷第35至36頁)。 2.戶名張真慈之土地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3.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3423號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4 黃郁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7時22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黃郁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匯款29,987元 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8時28至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112年5月30日18時55至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智醫店ATM分別提領20,000元、5,000元 1.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3826號卷第77至79頁)。 2.黃郁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826號卷第89頁)。 3.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7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43826號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3826號 5 近藤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39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近藤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18時8分許匯款39,039元 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近藤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3826號卷第99至102頁)。 2.近藤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826號卷第114頁)。 3.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7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43826號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3826號 6 林洛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8時17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林洛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24,985元 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洛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3826號卷第123至125頁)。 2.林洛萍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43826號卷第137頁)。 3.戶名丁乃枝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7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43826號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3826號 7 趙子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趙子鈴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7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6日17時13至14、2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305元、20,005元、20,005元 1.告訴人趙子鈴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47至50頁)。 2.趙子鈴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57頁)。 3.華南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8 陳怡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3時56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陳怡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匯款13,03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怡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75至77頁)。 2.陳怡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84至85頁)。 3.華南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17時19分許匯款10,050元 9 陳妤昕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8時2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陳妤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2分許匯款29,96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7時3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6日17時37至38分、18時6至7分、18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0,005元、19,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05元 1.被害人陳妤昕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87至88頁)。 2.陳妤昕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91頁)。 3.華南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6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10 黃筱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30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黃筱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匯款49,96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筱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97至99頁)。 2.黃筱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109至111頁)。 3.華南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6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17時29分許9,331元 11 謝孟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謝孟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5分許匯款49,989元 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0至1分許、20時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元、9,000元 1.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113至115頁)。 2.謝孟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119、121頁)。 3.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頁本院機密文件袋)。 4.富邦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93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6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29,98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21至23、33至34、49至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ATM分別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5、11,005元、20,005元、9,005元; 112年6月6日18時29、3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ATM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 12 鍾婉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鍾婉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鍾婉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127至128頁)。 2.鍾婉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133至135頁)。 3.富邦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93頁)。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36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18時23分許匯款26,500元 112年6月6日18時25分許匯款38,500元 112年6月6日18時28分許匯款6,009元 13 林筱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35分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林筱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9分許匯款9,975元 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0至1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元; 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提領9,000元 1.被害人林筱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647號卷第137至138頁)。 2.林筱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647號卷第142頁)。 3.富邦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93頁)。 4.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見偵57647號卷第40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112年6月6日20時1分許匯款8,998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起訴法條 1 邱宸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向邱宸煜詐欺,款項匯至右開匯入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