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7號
TYDM,113,金訴,39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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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03號、第39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信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身分證照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婷」之人,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之統一超商,依「曉婷」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曉婷」所指定之門市,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曉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黃信逸個人資料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位址TH5gMBjckwhYrE6zLpdjTcAzg8NWhcupuw,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黃信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照片、 個人照片提供給「曉婷」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曉婷」有互相告白,有 談戀愛,「曉婷」跟我說她的卡不能用,要用我的卡轉帳, 身分證是因為「曉婷」跟我說要開通銀行的轉帳功能,需要 身分證,我就把我身分證拍給她了。我不知道她是詐騙集團 云云。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39731第29-35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幣託帳戶係註冊被告之個人資料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以為申辦,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及登入紀錄 (警卷第23-39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之證述(偵39731卷第13- 15頁)、證人即被害人鐘佳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7403卷第2 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 頁)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9731卷第33-35 頁)、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工地之工作(金訴卷第80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做過物流、畜牧業,我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重要的 資料等語(偵37403卷第89頁),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 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個人照 片之緣由,於警詢先稱:當初我要借錢,就加入對方的LINE ,然後對方稱可以幫開通銀行的功能,我就把我的提款卡用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對方說幫我開通後會再寄卡片還我, 然後我就可以報帳等語(偵37403卷第7-10頁);於112年8 月24日偵查中則稱:對方說要幫我開國外匯款,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女生,我喜歡她,她說她的卡不能用,要跟我借提 款卡使用。她說她在郵局櫃臺上班,要幫我開通從國內匯款 到國外的功能,要將提款卡寄給她。她說有一筆錢要匯到國 外,但她的提款卡不能用,問我可否借給她,她叫我借給她 比較少用的那張提款卡並跟我吵架,最後我就借給她等語( 偵25117卷第19-21頁);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112年 3月中旬我女朋友跟我說需要提供給臺北銀行的員工,所以 我用寄送的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女朋友



臺北銀行的員工,我女朋友在香港。我要寄給她的時候寫 「林○良」,「林○良」是我女朋友的朋友,當初我女朋友的 朋友說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才可以開通匯款,我女朋友要開通 的,她叫我寄給她朋友等語(偵37403卷第87-9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稱:「曉婷」跟我說她的卡不能用,要用我的 卡轉帳,身分證的部分,她跟我說要開通銀行轉帳功能所以 需要等語(金訴卷第42頁)。足見被告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 之緣由,究竟係因為借款而提供或是單純出借給「曉婷」之 人、又「曉婷」究竟係在郵局櫃臺上班或人在香港,前後所 述有所不一;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跟我女 朋友認識3個禮拜之後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她,我 沒有見過「曉婷」本人等語(偵37403卷第88頁、金訴卷第7 8-79頁),足見其與「曉婷」僅認識3個禮拜,且並未見過 面,自與「曉婷」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另被告固供稱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曉婷」說她的卡不能用 ,要跟其借提款卡使用,「曉婷」說有一筆錢要匯到國外, 要開通從國內匯款到國外的功能,所以要提款卡等語,然倘 若是曉婷」有款項要匯到國外想委請被告幫忙,則僅需請 被告自行開通其帳戶國外匯款功能,並由被告從其帳戶直接 代為匯款到國外,再由「曉婷」將被告代為匯款之款項償還 給被告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 個人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寄送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再由「曉婷」去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遑論倘若係「曉婷 」本人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則由被告直接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曉婷」即可,而非郵寄給「林○良」之人 ,足見,「曉婷」以其自身提款卡不能使用、有一筆錢要匯 款到國外,要幫被告開通從國內匯款到國外功能之理由,向 被告索要前開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斯時有從事工 地工作,亦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重要資料之被告而言, 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 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曉婷」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 曉婷」,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 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個人照 片、身分證照片交付予「曉婷」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 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 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 ,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 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曉婷」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曉婷」索要前開資料係 為開通從國內匯款到國外功能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 處,僅空泛稱我沒有想過我會成為人頭帳戶。我是被騙的等 語(偵37403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34頁),又被告僅經由 網路認識「曉婷」之人,於未與「曉婷」見過面之情況下, 即輕率配合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照片、身分證照片等交付予「曉婷」,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 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重要資 料,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 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 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 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 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 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曉婷」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37403卷第8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 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除編號3外均為新臺幣)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本案郵局、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本案郵局、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方嘉俊(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3、39731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自稱臺中威秀影城工作人員、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主任陳雅涵等人,致電向方嘉俊佯稱:因個資外洩,要先將名下帳戶的存款匯到指定帳號內管控,確定無事後再匯回云云,致方嘉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 9萬985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1分提領2萬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分提領2萬5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6分提領2萬5元 ④112年3月31日19時7分提領2萬5元 ⑤112年3月31日19時7分提領2萬5元 ⑥112年3月31日19時8分提領2萬5元 2 鍾佳穎(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3、39731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自稱威秀影城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鍾佳穎佯稱:其先前購買電影票,因會員消費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方可解除云云,致鍾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 2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8分 1萬5985元 112年3月31日19時9分 提領9005元 112年3月31日19時13分 提領1萬5005元(逾1萬5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3月31日19時13分 5998元 112年3月31日19時17分 提領5005元 112年3月31日19時21分 提領1005元(逾599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黃瑞煜(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林千惠-美容」向黃瑞煜佯稱:可將虛擬貨幣使用火幣APP轉到其電子錢包內,會給黃瑞煜高額利息云云,致黃瑞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出USDT 112年4月11日18時33分 1420.892691單位USDT幣(依黃瑞煜所述,相當於新臺幣4355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 提領1425.676082單位USDT幣(逾1420.892691單位USDT幣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方嘉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731卷第36-41頁) ⒉通話紀錄、訊息紀錄(偵39731卷第19-28頁) ㈡被害人鍾佳穎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403卷第25-29、41、43頁)  ⒉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偵37403卷第31-37頁) ㈢告訴人黃瑞煜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19、21頁) ⒉訊息紀錄、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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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