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 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為自白,應認係就所犯該罪為自白,又因被告本件 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本 件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經警查獲,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詐騙財物,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秩序,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 ,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㈤所示偽造之物品既 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蘇柏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詐得款項140萬 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㈥、㈦、㈩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新臺幣 140萬元 洪維祥 ㈡ 新臺幣 4,000元 洪維祥 ㈢ 現場使用識別證 1張 洪維祥 ㈣ 識別證 3張 洪維祥 ㈤ 現場使用收據 1張 洪維祥 ㈥ 收據 2張 洪維祥 ㈦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份 洪維祥 ㈧ 手機 1支 洪維祥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 ㈨ 手機 1支 洪維祥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 ㈩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3張 徐春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
被 告 洪維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 某時,加入「呂彥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o」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7」、「Mickey」、「Jesus 」、「鴨子」、「億沁國際車隊」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洪維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春蘭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 春蘭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 ,後徐春蘭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徐春蘭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 於113年8月1日13至1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之徐春蘭 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由洪維祥依「Mickey 」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偽造之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公司印章之收據,再配戴偽 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利億公司之員工「蘇柏豪」, 前往上址向徐春蘭收取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蘇柏豪 」之署名後,交付予徐春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春蘭及利
億公司。待徐春蘭交付140萬元予洪維祥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徐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呂彥凱為被告友人,被告受呂彥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Micke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徐春蘭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款項後將再轉交予「007」收水之事實。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取得款項之百分之2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自稱為利億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在收據代理人欄簽署「蘇柏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春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被告之利億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⑶逮捕現場照片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贓物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14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與「Mickey」、「007」、「Rso」、於群組「操作/蘇柏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Mickey」指示被告佯裝為利億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五、沒收:扣案之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蘇柏豪」簽名1個,屬偽造之 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1400張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千元紙鈔 4張 3 識別證 4張 ⑴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⑶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⑷路博邁證券 4 收據 3張 ⑴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⑶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份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6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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