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國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晶瑩文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劉國強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5頁),且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而轉匯款項之經過,亦據渠等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7 至38頁、第61至62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09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第71頁、第95至97頁、第
125至128頁、第151頁、第163至171頁、偵卷二第61至12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然此規定係無法認定修正前同法第3條之「特定 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所適 用之補充規定,本案對於被害人施詐者,既涉及詐欺取財罪 ,而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 所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無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予以論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尚有誤 會。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數度否認犯 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犯罪後態度尚 可,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 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渠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之對價,為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其 獲得之對價為1000元,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黃梅蘭 於112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黃梅蘭佯稱係其女兒,要投資化妝品公司云云 112年7月18日 11時37分許 25萬元 2 賴素梅 於112年7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素梅佯稱係其二姊,有資金需求云云 112年7月18日 15時13分許 14萬元 3 邱宗練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宗練佯稱係其外甥,工作上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7月18日 12時21分許 38萬元 4 陳貴英 於112年7月17日15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貴英佯稱係其女兒,投資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7月18日 9時47分許 25萬元 5 黃月秋 於112年7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月秋佯稱係其外甥,要購買手機之周邊商品云云 112年7月18日 10時23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