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林祥睿警詢證述、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許 祖銘警詢證述、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李昱豎警詢證述、 被告李宏崎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 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又查無證據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減輕其 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林祥睿、張泓鈺、江明祥、朱晟瑞、李昱豎、許 祖銘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又查無其有取得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沒收:
一、被告審理時否認有從共犯取得免除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不法利益等語,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檢警查獲扣 案,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 如仍沒收、追徵被告所收取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李宏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案件(學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崎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加入林祥睿(TELEGRAM上暱 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 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另發布通緝)、江明祥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蕭普仁」)、朱晟瑞(TELEGR AM上暱稱「陳一凡」)、李昱豎(TELEGRAM上暱稱「蕭閎仁 」)、許祖銘(TELEGRAM上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等人 所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林祥睿、江明祥、朱晟瑞、李昱豎、許祖銘均另行 提起公訴;李宏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 任「面交車手」,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伯毅經 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交予 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李宏 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於不詳地 址,再由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博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追加起訴書(下合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中,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向前案告訴人楊麗卿、謝玉銘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50萬元,亦於本案中,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鄭博嘉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宏 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李宏崎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幹部、成員即被告林祥睿、江明祥、朱晟瑞、許祖銘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 0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案件( 學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