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沈裕翔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諸葛-孔明2.0(資金往來F確認)」、「陳育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裕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沈裕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如慧加入LINE名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於113年5月17日前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裕翔對113年5月17日前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如慧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並由警員安排埋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由沈裕翔向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沈裕翔先行前往超商列印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勝凱國際姓名陳育安」工作證,並在前揭保管單經辦人欄偽簽「陳育安」姓名後,持以對張如慧行使之,向張如慧收取106萬7,510元(起訴書誤載為213萬5,020元,應予更正)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裕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慧於 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數為勘察紀錄、超 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 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豐榮」印文及經辦人「陳育 安」署押,用以表彰被告為「陳育安」代表「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豐榮」及「陳育安」名 義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及姓名、職務及編號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犯法條為 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即遭查獲,洗錢犯行尚 未既遂,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綦詳,可認屬誤載,且既 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 「陳育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諸葛-孔明2.0(資金往來F確認)」、「陳育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 相當金錢,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參與之 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 」印文、「陳育安」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陳育安、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517A)。 3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陳育安」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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