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 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建國名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林立源,致林立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黃建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黃建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任意匯入未知來源之款 項,未嚴實查證該人身分及匯入款項來源,即率爾聽憑來路 不明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領 出後交予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但尚未給付任一期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已 略有減輕;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素行狀況,並衡其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水電、月收入4萬8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林立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立源佯稱:因母親去世、遭公安逮捕等原因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09年9月10日15時27分許,16萬元 109年9月10日15時41分至16時40分許,16萬元 109年10月8日21時24分許,7萬元 109年10月8日22時49分至51分許,7萬元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