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本次為高偉哲首次參加犯罪
組織之行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臉書帳
號暱稱「楊承澔」、創設LINE通訊軟體群組「星耀五洲創享
未來N71」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
起即向劉書芬實施投資詐術佯稱保證獲利,惟需提領金錢購
買USDT幣等語,再向劉書芬介紹虛擬貨幣商,致劉書芬陷於
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之虛擬貨
幣商高偉哲,並約定於112年2月20日13時30分,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面交,高偉
哲則搭乘不知情之陳錫威(陳錫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於該小客車內向劉書芬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高偉哲收取現金後,即轉交給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向,嗣因劉書芬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偉哲固對告訴人劉書芬透過Line與其聯繫,約定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嗣其收受現金款項後,
即有轉出等值之USDT幣至告訴人劉書芬指定之錢包等事實坦
白承認,惟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賣虛擬幣
給告訴人劉書芬,且有將虛擬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
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劉書芬透過Line與其聯繫,約定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嗣其收受現金款項後,即有轉出等值
之USDT幣至告訴人劉書芬指定之錢包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下列各情節互核
相符:
⑴本件被告即係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書芬介紹的「幣商」
,而與被告高偉哲互加Line好友;與被告高偉哲交易完,
取得付款憑證後,再翻拍付款憑證之照片,傳到詐騙群組
,群組內的人就會協助儲值到自己的帳號。
⑵詐騙群組上的人提供告訴人錢包地址,再由告訴人於交付現
金款項50萬元與被告高偉哲後,由被告高偉哲將USDT幣轉
到上開指定之錢包地址。
⑶告訴人與被告高偉哲間於上開時間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有
提供錢包地址(TYke3kmgkmcTnNC2BrpyzgzeUuqPhzXYVy,
下稱B錢包地址)予被告高偉哲,並計算出50萬元可以兌換
16118個USDT幣。
且有告訴人所提其與Line暱稱「換U兌匯-小哲」(即本件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書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之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車輛監視錄影器之截圖、
車輛資料(見112 他1729第9-10、第19-44 頁)等在卷可稽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偉哲有與暱稱「鯊魚」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討論如何收款、回報收款,及取得錢包地址事宜,「
鯊魚」亦有傳送交易序號紀錄之截圖予被告高偉哲之事實,
有被告高偉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上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依集團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資金流向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對告訴人共同詐欺既遂、洗
錢同負其刑。
㈢、被告高偉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
2月20日13時30分出現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告訴
人劉書芬有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陳錫威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證件(見112 偵14873 第
95-96頁)、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見同卷第33-38 頁、
第97-101頁、第167-17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查於112年2月20日13時37分許,TDM5JdzQaZedycoXRMpGYmEMg
xas7gbMqy(下稱A錢包地址),有轉出16118個USDT幣至B錢
包地址之事實,此有卷附之OKLINK網站上查詢之交易紀錄1
份在卷可稽。
㈤、末查,本件A錢包地址轉出16118個USDT幣至B錢包地址後,B
錢包地址之部分幣流於同日15時27分許流向中繼錢包地址TJ
uAjweyXKaHqyhjSfeCb1j4FzUBWLGksb(下稱C錢包地址),C
錢包地址之部分幣流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流向「HuionePay.
com.kh」(第三方支付服務,下稱D錢包地址),嗣D錢包地
址之部分幣流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流回A錢包地址。是研判被
告於當日轉出USDT幣不久候,即於同日「疑似」(期間經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有收受輾轉來自詐騙集團掌控B錢包地址
之幣流。此外,在被告為本案交易前,可見B錢包地址之幣
流流向C錢包地址,再流向TUtsRXcAAgC9FfFyhHzNZkqCByLXy
tmVii之錢包地址,之後再流向A錢包地址,可見被告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地址有間接之幣流關聯性,此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服務需求申請單及所附加密貨幣金
流明細、113 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德113 助1字
第1139007317號函及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112
偵 14873第 357-360 頁、第389-393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雖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半年前即在
幣安交易平台經營虛擬貨幣幣商,之前都會做身分查證,但
很多客戶都會敏感,所以我就不再做身分查證,本案未與告
訴人簽立契約及身分查證云云。然查,被告若為從事正常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
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
應知悉,進行交易時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提出事先備
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確保不衍生交易紛爭,但其自陳
本案與告訴人劉書芬進行本件交易前並無進行任何查證,則
可見其對於交易客戶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
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又
若其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舉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然被告卻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移轉金流,顯與常情有違。復
觀以卷內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結果可知,被告自其電子錢包地
址將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同日部分USDT流向被告電子
錢包地址、被告電子錢包地址與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有
間接之幣流關聯性。且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
從事與本案相類似犯行,業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
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款項,已早有知悉,仍從事本案
收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既與上述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依集團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資金流向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對告訴人共同詐欺既遂、洗錢同負其
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
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
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
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
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
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
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
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
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
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迭
以其為幣商作為抗辯,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被告與告
訴人交易,即可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人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足見告
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
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詐術。是以,若非被告確實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
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
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
人,並將非微之現金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明。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
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彼
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
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述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
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僅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照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刑法
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楊承澔」、「
鯊魚」等所屬複數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
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其所參與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角色,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集團主要籌劃、主事或實行詐騙者為
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之科
刑意見,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投
資USDT幣(美金穩定幣),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其他
親屬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1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