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第5478號、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且該附表編號1至4、6至9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麗玟固坦承上開三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 資料給別人,是提款卡掉了,密碼寫在上面,我在112年7月 24日有到警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一卷第230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該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3頁)
。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並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渠等之指述可佐( 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第73至75頁、第119至120頁、第149 至151頁、第173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05至207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匯款項證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5頁、第55至 61頁、第81至109頁、第129頁、第135至139頁、第155至163 頁、第183頁、第199至200頁、第211頁、偵二卷第55至62頁 、偵三卷第3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本案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用,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 戶,意在供匯入、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 、遮斷金流,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 使用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 帳戶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 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 欺款項等風險。而觀諸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 38頁、第41頁、第4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於「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施以詐術前後,先行以 小額提款、轉帳方式測試本案上開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 紀錄,顯然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後,不會 遭掛失止付,堪信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實為 被告主動交付,否則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他人遺失之帳 戶資料,毋庸測試是否遭掛失,即用作收取詐欺贓款之巧合 與可能性。再參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被害人各於「匯 款時間」欄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後,隨即於「提領時 間」欄提領等情,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 至38頁、第41頁、第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對本案三帳 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 被告提供與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士得持以獲取不 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至灼。
㈢被告雖稱其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於 搬家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訊問時, 均能明確回答上開三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 等數字係其與子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一卷第230頁、偵三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 凡此俱徵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 使用甚明。
㈣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 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出款項,毋須有其他 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稍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 於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已54歲有餘,且自陳高中畢業 、過去曾從事成衣廠拉線、馬達鎖螺絲、餐廳外場及電子公 司作業員等工作,目前擔任教保員(或校稿員)(見偵二卷 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可見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專為存、提、轉帳款項使用, 提款卡、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 等節應有認識,且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無 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 顯然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 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 之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於臺灣銀行致電告知,始發現上開帳戶遭人盜 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於112年7月25日晚 間9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報案之時,距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轉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均已逾2日,正犯之行為業 已完成甚久,其縱使報案,絲毫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 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金融卡為何能被詐欺者放心使用,自 無法徒憑其曾經報案一事,執以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9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 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圈存 之款項,富邦銀行雖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該被害人,或由 該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 將該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 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 得解除對該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 留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 仍可控制該帳戶,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蘋」、「楊雅雯00553」、「吳偉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1至34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洪依君」、LINE暱稱「淑婷」、「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程甜」、LINE暱稱「陳燕」、「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雯倩」、「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陳富芬」,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明慧」、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李哲宏」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