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74號
TYDM,113,金簡上,7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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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彩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彩玲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下,並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無證據證明劉采 玲知悉詐欺方式」更正為「無證據證明劉彩玲知悉詐欺方式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高悅淳施用詐術,也沒 有參與詐欺集團,我知道我不對,我找到工作後願意慢慢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30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使用,仍為謀個人利益將帳戶交出,使詐欺集團 輕易收取、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 元之損害,所為十分不該,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得原 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雖該 量刑與被告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無從遽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 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 ,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彩玲自新聞上得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行徑,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友人「張靖毅」(未據偵辦)以借用銀行帳戶可獲得數額不詳之紅包為理由,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劉彩玲為謀可能獲得紅包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劉彩玲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先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中壢某處將上海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交付「張靖毅」。「張靖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海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投放「ProShares股票APP」廣告(無證據證明劉采玲知悉詐欺方式),吸引高悅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使用ProShares股票APP,復由LINE投資群組暱稱「周仲偉」、「陳佳穎」、「ProSahres陳經理」等理財專員向高悅淳佯稱:將資金儲值進指定



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不會虧損云云,致高悅淳陷入錯誤,於表A所示轉帳時間將所示轉帳金額匯入上海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終使該等金錢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嗣因高悅淳欲提領獲利,經「陳佳穎」要求再繳納服務費,高悅淳始驚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表A: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 100萬元 3 112年5月24日8時59分 100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劉彩玲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約定轉帳申請書、P roShares股票APP翻拍照片。
 ㈣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偵緝卷39-40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 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上海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仍為謀個 人蠅利將上海帳戶交出,使詐欺集團輕易收取、隱匿多筆詐 欺贓款,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損害,所為十分十 分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得原 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交出之上海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微、屬人性高,得由被告 隨時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紅包,自毋庸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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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