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8號
TYDM,113,金簡,24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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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O SHERILYN NIEVA (中文姓名:妮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NO SHERILYN NIEVA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CANO SHERILYN NIEVA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先匯款至吳景緗【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由吳景緗轉匯至上開中信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之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即應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所涉為幫助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以正犯完成 犯罪之時點即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判斷本案是否 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指明。而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 (詳後述),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 由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 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幫助犯非「應」減輕其刑,且 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 徒刑再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 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幫助犯規定 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亦即 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



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 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固曾有不同供述,惟本案 所涉被告申辦之帳戶為同一(即上開中信帳戶),各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亦甚為接近,可推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將上述帳戶 資料提供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漏未論及告 訴人丁○○、乙○○遭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而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87號案 卷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之 成員領出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得以支配 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丙○○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6分許 3,000元 (已扣除 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其影像遭側錄,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影像外流(丙○○未提出相關事證確認其影像遭側錄,且警詢時主張其遭詐騙、欲提出詐欺告訴,故認上述影像遭側錄一事為詐術,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者為詐欺取財行為而非恐嚇取財行為) ①丙○○、吳景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15頁 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 第57頁至第63頁) 二 丁○○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7日 晚間6時5分許 18,000元 (已扣除 手續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翡翠商品訊息,並向丁○○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價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 (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卷第53頁至 第58頁) 三 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0日 晚間7時58分許 17,86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之「賭石」活動訊息,並向乙○○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參與活動費用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 (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卷第59頁至 第6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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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