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7號
TYDM,113,金簡,2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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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6時3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承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交與他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前述交付土銀帳 戶後至112年2月7日16時3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審判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均相同,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時,復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詢問,又交付 渣打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目的、方式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 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 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
  被   告 劉泰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嗣取 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美娟佯稱 :網拍系統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郭美娟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20時8分及同日20時19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1萬7,025元至上開土銀帳 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郭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泰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買材料,而要求伊提供金融帳 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郭美娟,使其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美娟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拍賣頁面 截圖、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 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此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買材料為何需要你的帳戶?)他就這樣講,我也不懂 ,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及「(是否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利用?)我那時候沒辦法,要繳房租 」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瞭解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 未深入明瞭該公司業務內容,即將專有性甚高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 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 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劉泰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泰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16時3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李宥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宥杰 上開渣打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 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李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
㈢告訴人李宥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雖不相同,然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同一交付行為所為,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均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宥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宥杰佯稱:在網路上購買電影票尚未付款,且金融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帳戶問題,致告訴人李宥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7日18時41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2月7日18時42分許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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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