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 行為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 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轉帳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2.被告為前開所示之犯行後,獲得新臺幣4萬8,0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悠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悠賢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秀杏施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開 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施秀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施秀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悠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只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施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暱稱「豆豆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豆豆專員」,對方有教導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應如何回答;被告僅因提供帳戶資料即獲利;自112年6月12日起,被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並於112年6月12日設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他人時,餘額為1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見自112年6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被告共獲得4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施秀杏(告訴人) 112年6月8日13時3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施秀杏佯稱:遭盜用身分案,經地檢署偵辦中,須依指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112年6月15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0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7日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33分許 198萬7,000元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150萬元 11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1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