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0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由該詐欺者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復依該不熟識他人之指示 提領本案詐得之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人 之財物損失,復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柴 暄雅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萬5,99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復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查,被告領取之10萬元款項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已 將其中2萬5,998元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部分外,剩餘之7萬4,002元(計算式:100,000-25,998=74,0 0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張心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瑜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上開不法所得轉匯至 張心瑜之土地銀行帳戶。張心瑜旋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6 、47分許,提領包含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共計10萬元得手,以 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柴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供友人使用,本案含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合計10萬元現金,係由其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柴暄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張琬渝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邱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提領之現金與證人邱士豪無關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⑵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⑶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橘子支付帳戶,再輾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1.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2.匯款時間 3.金額(新臺幣,下同) 1.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2.匯款時間 3.金額 1.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2.匯款時間 3.金額 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匯款時間 3.金額 1 柴暄雅 (提告) 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 在旋轉拍賣APP向柴暄雅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柴暄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琬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6號為不起處分) 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 3.2萬5998元 1.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宗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為不起處分) 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 3.2萬5998元 1.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 3.2萬6,000元(包含柴暄雅款項2萬5998元) 1.張心瑜土地銀行帳戶 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 3.4萬4,100元(包含柴暄雅款項2萬5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