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7號
TYDM,113,金簡,12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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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550、4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 人毛意璇、高尚銘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 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毛意璇達成調解,此有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因調解 條件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可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王雅晴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毛意璇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毛意璇,佯稱其為生活市集員工及郵局人員,須按其指示對帳號做一些設定等語,使毛意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50號、第44014號起訴書 2 高尚銘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尚銘,佯稱其為華南銀行專員,因有人冒用高尚銘名義在外訂購商品使其個資外洩,須按其指示解除交易等語,使高尚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6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50號、第44014號起訴書 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27元 (含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14號
  被   告 王雅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號湖口站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雅晴之前揭合庫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王雅晴上開合庫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尚銘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欲借款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前有借貸經驗之事實。 3、被告知悉該不詳之人擔憂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會遭債權人強制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毛意璇、高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匯款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函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交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毛意璇 佯稱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9分 5萬元 2 高尚銘 佯稱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6分、9時19分 共8萬零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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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