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67號
TYDM,113,重訴,6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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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427號、第3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生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東生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且已預見其於海外甫經認識之陌生人轉交託付其搭機 跨境運輸之物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某時,先在馬來西亞境內不詳地點 取得「Sunny Banker」所交付、以榴槤外包裝掩藏之海洛因 1大包後,旋將上開海洛因置於隨身行李內,並於同日攜帶該行李 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空OD882號班機來臺,而將第一級毒品私 運入境我國。嗣然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9包(總毛重2,137.1 公克,驗前總淨重2,058.76公克,總純質淨重1,797.71公克 ,驗餘總淨重2,058.16公克)、前述榴槤外包裝1組及蘇東 生所有,與「Sunny Banker」聯繫溝通運輸事宜之SAMSUNG 牌GALAXY A13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 告賴健成於偵查中證述「Sunny Banker」委託他人運輸毒品 之模式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00號鑑定書1份、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賴健成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 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Sunny Banker」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 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僅因受偶然在外國結識不深 之陌生人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償參



與本案,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 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 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 ,且被告係基於他人請託而犯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為不法利益而犯案,並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 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意旨雖認為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自白係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查被告於調詢及偵 查中堅稱其認知其所運輸來台之物品為零食,其否認犯罪, 因為其不知道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見偵字第16474號卷第37 頁、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係以缺乏犯罪故意 作為答辯,若其前述辯詞可採,本應依缺乏犯罪故意而判決 無罪,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既於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而欠缺偵查中之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辯護意旨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 區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 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自干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將毒品運輸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 ,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 、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 人員查獲等情;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 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貪圖不法 利益而犯下本案,兼衡其等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 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 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 繫共犯討論本案運毒之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榴槤糖偽外包 裝,則係用以裝載、掩飾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粉末 509包(合計驗餘淨重2058.16公克) 2 SAMSUNG牌型號GALAXY A13行動電話 1支 3 偽外包裝(榴槤糖)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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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