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45號
TYDM,113,重訴,45,2024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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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王家祥



許文進




李玉峰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
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志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家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許文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玉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柬埔寨幣壹萬元及美金伍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李玉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進於民國113年1月初,與官志明共 同謀議自柬埔寨國運輸「王志」所有之海洛因來臺,雙方約 定由官志明處理細節事項,其間許文進有以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官志明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俟於113年1月20日之不 詳時間,官志明王家祥提及上開犯案計畫,王家祥因而介 紹李玉峰官志明認識,推由李玉峰前往柬埔寨國運輸海洛 因來臺,並約定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李玉 峰替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前往柬埔寨國,將「王志」所 有、欲運輸來臺之海洛因運輸來臺,官志明隨即當場交付1 萬元之報酬予李玉峰。待謀議既定,官志明旋即於113年1月 29日晚間,聯繫李玉峰搭載出國前往柬埔寨國運輸毒品事宜 ,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由王家祥駕駛汽車搭載官志 明及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李玉峰並於同日搭乘班機前往柬 埔寨國順利入境,旋即由在柬埔寨國之「王志」接應李玉峰 入住飯店,期間「王志」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付予李玉峰,並向李玉峰表示官志明將透過上開手機,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1972」之帳號與之聯繫,且交付李玉 峰柬埔寨幣1萬元及美金500元作為報酬。嗣後「王志」於11 3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夾藏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並於113年2月10日,將本案行李 箱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一併交付予李玉峰李玉峰 取得本案行李箱及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1包後,於113年2月11 日中午12時45分,攜帶本案行李箱並將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 放置於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 自柬埔寨國返臺,期間李玉峰以上開手機與官志明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手機,以及與王家祥互有聯繫,因此官志明知 悉李玉峰即將運輸本案毒品來臺,因而搭乘由王家祥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桃園機 場欲接應李玉峰,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 警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於查驗行李過程中,發 覺本案行李箱有異,進而查獲本案毒品並當場扣押,及逮捕 李玉峰,一併扣得李玉峰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嗣經員警持續追緝,陸續 查獲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李玉峰(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2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1卷第11至14頁;偵1卷第189至194、215至218 頁;偵2卷第273至276、293至296頁;偵3卷第263至268頁; 偵4卷第257至260、279至283、293至299頁;偵5卷第13至19 、25至27、29至31、153至155、157至161、167至171、173 至177、259至266、275至279、351至361、391至401頁;院 卷第119至131頁),並有李玉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見偵5卷第57至67頁)、李玉峰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5卷第69至85頁)、李玉峰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偵5卷第87至91、93、95、97、99頁)、查獲被告李玉 峰之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偵5卷第107至115頁)、李玉峰之護 照、返國機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托運行李牌條碼貼紙影 本、航班訂位紀錄、行李牌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5卷 第117、119、121、123至125、127至131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 報告、採證報告照片9張(見偵5卷第133至142頁)、官志明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卷第189、191 至195、197、199、201頁)、官志明搜索扣押照片、被告官



志明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卷第207至236頁)、王家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家祥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5卷第281至292頁)、王家祥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 卷第257、311至315、317、319頁)、許文進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10張、許文進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5卷第367至371、373至381、403至4 25頁)、許文進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5卷第383至389頁)、 許文進遭扣案筆記本2本內頁照片2張(見偵4卷第51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卷第431、433至437、439、451 、4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113年2月11日X光檢 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5卷第471、47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 查組安全檢查大隊移送書暨檢附證物清單(見偵1卷第93至95 頁)、李玉峰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卷第235至238頁)、扣案海洛因毒品照片1張(見偵1卷 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保字第24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1卷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保字第2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卷第253頁)、許文進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申登人資 料(見他卷第69至73、75頁)、王家祥遭扣案筆記本內頁3張 、警詢過程中被告撕毀筆記本過程錄影畫面(見偵3卷第43至 47、49至61頁)、王家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申登人資料(見偵3卷第93至95頁)、王家 祥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卷第9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8420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271頁)、法警職務報告書( 見他1卷第5頁)、李玉峰於113年2月12日附帶搜索時查扣之 隨身毒品秤重及初步鑑驗照片(見他1卷第17、19頁)、本 院法警室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見他1卷第21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見他1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6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王志」之成年人就本 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971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玉峰於11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翌(12)日警詢 時供出被告官志明邀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委,員警乃於113 年2月22日持票將被告官志明拘提到案;嗣經官志明拘提到 案後翌(23)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本件運輸毒 品及介紹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告 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李玉峰113年2月12 日警詢筆錄、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7 、13至17頁;偵3卷第7頁),是被告李玉峰官志明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於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27頁;偵4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作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4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 告官志明王家祥李玉峰依法遞減其等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李玉峰貪圖利益,受王家祥官志明邀約而涉險赴柬



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王家祥則擔任介紹、搭載李 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被告官志明許文進負責本件 毒品運輸之謀議、統籌等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 相異,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等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 行為時年紀,被告官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 、月薪3至5萬元,被告王家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月薪4至5萬元,被告許文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3至5萬元,被告李玉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薪3萬5千元(見院卷第457、4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 計為3,123.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15.36公克,如附表 編號1所示)、1包(淨重0.3540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 ,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卷第271頁;偵6卷第55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4人運送本件 海洛因時包裹、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峰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柬埔寨幣1萬元及美金500元,業據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卷第17頁;院2卷第108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3,123.13公克) 李玉峰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27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540公克) 同上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6卷第55頁) 3 黑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李玉峰所有用以與共犯官志明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官志明 被告官志明所有用以與共犯李玉峰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28) 同上 同上 7 iPhoneXR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文進 被告許文進所有用以與共犯官志明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832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97號卷,下稱「聲押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441號卷,下稱「他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55號卷,下稱「偵2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125號卷,下稱「聲押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6454號卷,下稱「偵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223號卷,下稱「聲押3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0195號卷,下稱「偵4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345號卷,下稱「聲押4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4968號卷,下稱「偵5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746號卷,下稱「他1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9717號卷,下稱「偵6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45號卷,下稱「院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45號卷二,下稱「院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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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