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 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 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 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 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相 牽連為由,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已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8日宣判,則 本件既係於該辯論終結日後之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本 件之追加起訴程式即與法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優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聯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張 明寶、李佳瑜、周群展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所示金額。嗣張明寶李佳瑜、周群展未收到門票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明寶、李佳瑜、周群展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菘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寶、李佳瑜、周群展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吳智欽、徐健峰之供述。
(四)臉書暱稱「陳志凱」之臉書頁面照片。
(五)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臉書帳戶資料及IP 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張明寶 112年12月24日 臺南市住所 匯款1,000元 2 李佳瑜 112年12月24日 新竹市住所 匯款5,000元及購買2,760元點數卡 3 周群展 112年12月26日 臺中市居所 匯款5,000元及購買760元點數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