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3
、23493、24389、25065、25078、26001、26926、28118、29399
、29776、32426、34478、35424、356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6752、38964、44885、47336、43958、42917、44913
、49922、52607、56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5、14582、1587
7、16277、16297、25968、30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62號),嗣因被告死亡,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鴻銘因涉犯如附件所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於民國112年9月6日繫屬本院審理(112年審
訴字989號),惟被告於113年7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 第23493號 第24389號 第25065號 第25078號 第26001號 第26926號 第28118號 第29399號 第29776號 第32426號 第34478號 第35424號 第35640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5鄰埔心街99 之1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銘明知除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備齊個人 身分證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供犯罪之用,無人 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資金,以免存款遭侵吞或生金錢糾 紛。是余鴻銘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余鴻銘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無 力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 及密碼)作價5萬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債權人。嗣該債權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3人以上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教-蔣美琳」、「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思慧L」、 「蔣明誠」、「Management客服Delia」、「蔡雅雯」、「B 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雅玲」、「BTMIN客戶經理-陳 銘勝」、「陳在沺」、「陳語彤」、「BTMIN客戶經理-林晟
睿」、「BTMIN客戶經理-陳亦峰」、「BTMIN客戶經理-林」 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余鴻銘之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王培仁、陳朝基、李慧真、張國琳、張育妃、涂鳳庭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任雨秀、鄭惠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鴻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王培仁、陳朝基、李慧真、任雨秀、鄭惠芳、張國琳、張育 妃、涂鳳庭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王鳴祥、董宗良、洪詩佩 、林士成、廖小慧、陳麗雲、張巨橋、陳彥均、范義宏、吳 秀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因無 法償還欠款而將帳戶作價出售云云,然此僅單純為被告販賣 帳戶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既出於自由 意志選擇以帳戶抵債,其主觀上仍有犯罪之故意。又查,依 被告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其售出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此外,有告訴人王培仁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蔣美琳」對話紀錄、郵政及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陳朝基提出與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思 慧L」間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陳朝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王鳴祥提出與LI NE暱稱「蔣明誠」間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李慧真提出與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Delia」、「蔡 雅雯」間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董宗 良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任雨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與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雅 玲」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詩佩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資料與 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鄭惠芳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資料及與LINE暱稱 「雅玲」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廖小慧提出元大銀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與LINE暱稱「陳在沺」之對話紀 錄;被害人陳麗雲提出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與LINE暱 稱「蔣明誠」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張巨橋提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育妃提出之存簿明細及與LINE暱稱「陳 在沺」、「蔡雅雯~領航助理」、「Management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
「陳老師助理-蔡雅雯」、「陳在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涂鳳庭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蔣明 誠」、「雅玲」、「陳語彤」、「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 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范義宏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與「思慧Lin」、「BTMIN客戶經理-陳亦峰」間對話 紀錄;被害人吳秀嫚提出之台幣轉帳結果、詐騙平台BTMIN 資金明細、與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及「思慧L」 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土地銀行112年2月10日大園字第112000 0323號函、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6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01905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放任 其債權人利用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繳付貸款後獲利共計30 ,513元,為犯罪所得,請於返還被害人前,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前揭帳戶遭警示後,尚餘有411,584元存款凍結中 ,其中40萬應為告訴人廖小慧所有,請發還告訴人廖小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施行之詐術 匯款時日及金額 1 王培仁 不實投資方案 111年11月29日及翌(30)日,先後臨櫃匯款3萬元、22萬元至余鴻銘之上開帳戶。 2 陳朝基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3 王鳴祥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余鴻銘之帳戶。 4 李慧真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無摺臨櫃存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 5 董宗良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及翌(22)日上午10時15分、16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2萬元至上述帳戶。 6 任雨秀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 7 洪詩佩 111年11月23日下午12時56分、111年11月25日下午12時50分,網路轉帳5萬、3萬5千元至上述帳戶。 8 鄭惠芳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25,352元至余鴻銘之帳戶。 9 林士成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余鴻銘之帳戶。 10 廖小慧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同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前揭帳戶。 11 張國琳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余鴻銘之帳戶中。 12 陳麗雲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03分、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無摺存款6萬元、5萬元至前揭帳戶。 13 張巨橋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轉帳31,650元至余鴻銘之上開帳戶。 14 張育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帳戶。 15 陳彥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88,000元至前揭帳戶。 16 涂鳳庭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17 范義宏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54,000元至上開帳戶。 18 吳秀嫚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24分、3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前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52號 第38964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5鄰埔心街99 之1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3493號、第24389號、第25065號、第25078號、第26001號、第26926號、第28118號、第29399號、第29776號、第32426號、第34478號、第35424號、第3564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余鴻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及密碼)作價5萬售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並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在網路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致丁進堂、靳暄筑分別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 入余鴻銘之上開帳戶中;及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匯款5萬元至余鴻銘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二、證據:告訴人丁進堂、靳暄筑於警詢指訴及其等所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年2月10日 大園字第1120000323號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鴻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萬元售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債權人。嗣該債權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 以LINE結識洪詩佩後,向洪詩佩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且在投資網站儲值可送美金等語,致洪詩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0分許,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案經洪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洪詩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 轉帳截圖。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 件審理中(舜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前案涉案帳戶及被害人(洪詩 佩部分)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36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5鄰埔心街99 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鴻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萬元售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債權人。嗣該債權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股 票投資廣告,嗣王偉守閱覽後,與LINE帳號名稱「蔣明誠」
結識,「蔣明誠」遂向王偉守佯稱:近期臺灣股市不景氣, 可分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偉守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案經王偉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偉守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 件審理中(舜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 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58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5鄰埔心街99 之1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3493號、第24389號、第25065號、第25078號、第26001號、第26926號、第28118號、第29399號、第29776號、第32426號、第34478號、第35424號、第3564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余鴻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及密碼)作價新臺幣5萬售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在網 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林妏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 1日上午11時1分許,將50萬元,匯入余鴻銘之上開帳戶中。二、證據:被害人林妏洙於警詢指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 ,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7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5鄰埔心街99 之1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3493號、第24389號、第25065號、第25078號、第26001號、第26926號、第28118號、第29399號、第29776號、第32426號、第34478號、第35424號、第3564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余鴻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及密碼)作價5萬售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並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在網路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瑋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余鴻銘之上開 帳戶中。
二、證據:被害人劉瑋茗於警詢指述;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22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鴻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萬元售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債權人。嗣該債權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吳子琪、楊子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經吳子琪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子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子琪、楊子醇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吳子琪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9913號)(三)告訴人楊子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9922號)(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922號)(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 崎分局十字聯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9913號)(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 49922號)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 件審理中(舜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 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子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吳子琪閱覽後,與LINE帳號名稱「蔣明誠」結識,「蔣明誠」遂向吳子琪佯稱:近期臺灣股市沒有行情,應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吳子琪因而依指示下載APP並儲值 ①111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 許 ②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元 2 楊子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LINE向楊子醇佯稱在好市多平台開店鋪,若有人下單,可獲1%利,楊子醇因而依指示匯款儲值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 2萬2,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7號 被 告 余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鴻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