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號
TYDM,113,訴,61,202409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參拾點參捌伍貳伍陸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謝俊儒(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凱」、「Lin Kai」,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由張智凱於 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1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某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樂送」與暱稱「Ray Wu」 之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值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USTD販賣大麻100公克,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側門,將1 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藏放在該處之自動販賣機出 貨口內後,旋通知吳鉅璿前往拿取,吳鉅璿乃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前開自動販賣機拿取該大麻1包,再依謝俊儒指 示將款項轉帳至謝俊儒指定之帳戶,張智凱則從中分得報酬 。




㈡、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5 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樂送」與暱稱「Ray Wu 」之吳鉅璿聯繫交付大麻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重量約10公克)放置在國防大學內草叢中後,旋通知吳鉅璿 前往拿取,吳鉅璿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至該處草叢拿取 前開大麻1包。
㈢、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3包後,即非法持 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3包(含袋毛重合計28.61公克,淨重合計19.34 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61號卷第86至8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116至121頁、第308 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153至15



5頁、第169頁背面、第171頁、第249頁背面,本院訴字第61 號卷第85頁、第123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吳鉅璿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6101號卷第29頁背面至 第31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偵字第45866號卷第61頁背面 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歡樂送」)與吳鉅 璿(暱稱「Ray Wu」)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45至48頁、第83頁背面至87頁)、 被告與暱稱「Lin Kai」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35頁及背面)、吳鉅璿(暱稱「R ay Wu」)與暱稱「Lin Kai」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93頁背面至97頁背面)、上 址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53頁及背面),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107至11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115至131頁背面)在卷可佐;另被 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煙草狀檢品3包(含袋毛重28.61公克)經 送法務部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應為19.34 公克,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450號鑑定書所載上開大麻合計淨重21.41公 克、驗餘淨重為21.35公克,實有誤植之情形,應予更正,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29830 號函文敘明,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秤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638號卷第89頁,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273至27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2638號卷第59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2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1921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187至193頁背面)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 謝俊儒共同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 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坦認:其擔任大麻毒品埋包手之報酬 算法,是以售價減去「Lin Kai」自稱的成本後,由其分得3 成,且係透過虛擬貨幣USDT支付,其迄今收受的報酬就是警 方問到圖片中的1514.89顆USDT,透過幣安交易所的錢包地 址接收等語明確(見偵字45866號卷第27頁背面、第153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 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 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 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見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30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謝俊儒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萬元、重量 高達100公克,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 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復轉 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 賣毒品大麻之金額為5萬元、重量高達100公克,以及轉讓毒 品大麻之數量、持有毒品大麻之重量非鉅,並念其犯後業坦 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323頁)、從事資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23頁)暨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草狀檢 品3包(含袋毛重28.61公克)經送法務部鑑驗,結果檢出大 麻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29830號函文暨所附秤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1號卷第273至279頁);而包裹前開大 麻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坦認:其擔任大麻毒品埋包手之報酬算法,是 以售價減去「Lin Kai」自稱的成本後,由其分得3成,且係 透過虛擬貨幣USDT支付,其迄今收受的報酬就是警方問到圖 片中的1514.89顆USDT,透過幣安交易所的錢包地址接收等 語明確(見偵字45866號卷第27頁背面、第153頁),並有被 告之幣安帳戶錢包充值歷史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字45866號卷第37頁、第39至43頁背面),而其中1284.50 4744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業為警查扣(即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230.38525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計 算式:1514.89-1284.504744=230.385256),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亦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以其內Telegra m通訊軟體用以與謝俊儒(暱稱「凱」、「Lin Kai」)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45866號 卷第171頁、第17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Lin Kai」間之T 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35頁 及背面)附卷可稽,為其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 集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研磨器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111頁) 2 吸食器 1個 同上 3 電子菸主機 1個 同上 4 電子磅秤 2個 同上 5 USB隨身碟 3個 同上 6 隨身硬碟(含保護套) 1個 同上 7 SIM卡 1張 同上 8 8G SD卡 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866號卷第111頁) 9 IPAD 1臺 同上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Galaxy M3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3 夾鏈袋 6個 同上 14 冷錢包(內查扣1284.504744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1個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