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 未扣案),並選定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甲○○○攤為作案 目標後,即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進入上開 檳榔攤內,手持上開剪刀逼近陳婷小燕,並對其恫稱:我只 要3,000元,你只要把錢拿給我就可以等語,乙○○手上拿著 尖銳之剪刀指著陳婷小燕之胸口,此時陳婷小燕跟乙○○僅隔 不到一步之距離,陳婷小燕在驚恐之下並將雙手舉高至肩膀 位置,致陳婷小燕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乙○○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1時4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香格里拉休閒旅館108號房查 獲。
二、案經陳婷小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頁),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33、149-150、159-161頁,本院卷第23-26 、49-53、83-100頁),核與告訴人陳婷小燕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5、47-49、175-17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1 3/5/15職務報告書、113/5/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犯 罪嫌疑人乙○○涉嫌強盜案現場錄音譯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55、57、59-67、69、71、75-125頁,本院卷第85- 90、105-12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犯案時係持鐵製之園藝剪刀,長度約為14公分,剪 刀刃長度為5 公分(見本院卷96頁),持剪刀之尖銳金屬部 分攻擊他人,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情,故被告持以 作案之園藝剪刀雖未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持 園藝剪刀進入檳榔攤後,步行至收銀機機台前即立即停止向 被害人靠近,被害人在被告進入檳榔攤後不斷向後退,案發 過程與被告保持相當程度之距離,被告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 並逃離檳榔攤後,可以立即向檳榔攤內部之人求助,被告當 時是否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境地,仍有疑問等語。惟查 :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前述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 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程度,析述如下: ⑴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壯碩(見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本院卷第114-115、119-120頁),是被告 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且單憑其身 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拿著剪刀近距離對著陳婷小燕, 當時她雙手舉起,我向陳婷小燕說「搶劫」,陳婷小燕說他 只有零錢給我,我就直接把收銀機打開搶了整鈔就走,當時 鈔票一捆一捆的,我知道我拿著剪刀近距離指著陳婷小燕的 行為讓陳婷小燕沒有辦法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 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頻道4_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 22時56分59秒至22時57分6秒後,被告自承:我當時有拿剪 刀近距離靠近陳婷小燕,剪刀距離陳婷小燕約10公分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8);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頻道5_000000000 00000.AVI,畫面時間22時57分1秒至22時57分5秒後,被告 自承:我有用剪刀指著陳婷小燕的胸口,陳婷小燕後來有快 速移動離開我,與我間隔一個桌子的距離,我仍手持剪刀指 著陳婷小燕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復於審理時稱: (問:你當時手持剪刀近距離的靠近店員陳婷小燕且指向陳 婷小燕,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陳婷小燕相當的驚恐,且你和陳
婷小燕最近的距離不到一步的距離,陳婷小燕在當時又將雙 手舉起,且臉部相當的驚恐,在當時你的行為是否已經造成 陳婷小燕達到不能抗拒的情形?)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復依勘驗頻道4_00000000000000.AVI、頻道5_0000 0000000000.AVI、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之結果顯示, 當時檳榔攤只有告訴人1人在內,且確實如被告所述,被告 有手持尖銳之剪刀指著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被被告一步步 逼後退,告訴人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僅隔不到一步之距離,告 訴人當時相當的驚恐,並將雙手舉高至肩膀位置,告訴人後 來快速移動走到畫面左下方之冰箱前方,被告則持續拿著手 中之剪刀指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跟被告之間隔著一張桌子 ,之後被告靠近收銀機,打開收銀機拿取鈔票後跑出檳榔攤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7-90、109-1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可信為真。
⑶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陳婷小燕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持 銳利之園藝剪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僅隔 不到一步之距離,告訴人當時相當的驚恐,並將雙手舉高至 肩膀位置,被告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時,此一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之 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雖告訴人後來有快速移 動至間隔一個桌子的距離,然以當時已近深夜11點,檳榔攤 內只有告訴人1人,在被告強盜犯行實施的過程中,依監視 器畫面所示,並未有路人經過檳榔攤或有人進入檳榔攤內, 雖檳榔攤裡面房間尚有告訴人之丈夫在內,然以當時告訴人 驚呼及大叫之情形,告訴人之丈夫均未出現,而至被告跑離 檳榔攤後,告訴人始跑至房間內呼叫其丈夫出來,顯示在被 告未離去前,告訴人的意思自由仍遭受壓抑。至辯護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 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 令告訴人趁隙離開被告距離有一個桌子遠,應係避免遭受刺 擊受傷而為之行為,仍在被告可以控制之範圍內,尚無礙於 強盗罪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⑷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定期傳喚證人陳婷小燕,並稱:若再傳不 到證人陳婷小燕,則被告願捨棄傳喚證人陳婷小燕等語。惟 查:證人陳婷小燕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回去越南,何 時再回臺灣並不可知,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9頁),可知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目前已出境而不能調查 ,且依上開資料,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 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婷小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亦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 輕,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所展現之法敵 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復參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從 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強盜所得之款項7,000元,因其中5,100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花用之1,9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園藝 剪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剪 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 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