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惠係吳○筠(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吳○筠育有一女吳○桐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筠與劉○弘(真實姓 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 住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吳○惠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 題萌生輕生之念頭,詎吳○惠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 ,在前揭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 桶搬運至自己臥室,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 前開臥室熟睡之吳○桐一同殺害之目的。吳○惠將自己臥室房 門反鎖,復將臥室門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 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欲與吳○桐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 險。然吳○筠因盥洗時無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 現瓦斯桶遭拆卸,吳○筠即偕同劉○弘至吳○惠臥室查看,並 共同敲擊吳○惠臥室房門要求吳○惠應門,吳○惠聽聞吳○筠、 劉○弘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中止殺害吳○桐之犯行, 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反鎖之房門打開讓吳○ 筠、劉○弘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吳○筠、劉○弘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筠、劉○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 第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弘於偵訊(見偵卷第5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桐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吳○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且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 是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 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吳○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桐出生後都是吳○惠在照顧;吳○筠生活本身就不正常 ,都是吳○惠在幫吳○筠照顧,房租也是吳○惠在出;吳○惠也 是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 西吃,我就會出錢買奶粉;吳○惠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 間她要繳房租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 知道她怎麼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惠 為被害人吳○桐主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 方為本案犯行,其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 。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 先加後減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