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陳愛蓮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TRAN VAN THANH(中文名:陳文城)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孝泓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愛蓮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1、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THI PHUONG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TRAN VAN THANH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
蘇國字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振文(暱稱「貓董」及「貓哥」)、余孝泓(暱稱「孝慈 哥」)、陳愛蓮、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下稱阮氏枋)、TRAN VAN THANH(中文名:陳文城,下稱陳 文城)、蘇國字、PHAN THI THANH HUYEN(越南籍,中文名 :范氏青玄,暱稱「小安」,下稱范式青玄)、PHAN HUY T HUC(越南籍,中文名:潘輝蜀,下稱潘輝蜀)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物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禁止,范氏青玄及林振文竟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余孝泓、潘輝蜀、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陳 愛蓮共同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2月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加入由前開人等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別 欲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舞廳(下稱中山東路店 )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金池ktv內(下稱復興店) 等店內販賣毒品,並由林振文負責管理臺灣員工事務,范氏 青玄負責管理越南員工事務,潘輝蜀負責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並分由前開二家店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每公克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前開毒 品販賣與不特定之來客,另由阮氏枋協助處理中山東路店之 帳務及外場服務(包含若來客有購買前開毒品需求,協助將 毒品交付與買家),陳愛蓮協助處理復興路店之帳務、及外 場服務(包含若來客有購買前開毒品需求,協助將毒品交付 與買家),蘇國字負責監看中山東路店內之監視器,以及自 復興店拿取毒品至中山東路店內販賣,陳文城則協助阮氏枋 店內事務,再由余孝泓每週向阮氏枋、陳愛蓮及其餘負責管 理前開二家店帳務之其餘員工收取店面營業額(包含販賣毒 品之所得)後轉交與林振文及范氏青玄所指定之人。二、林振文、余孝泓、陳愛蓮、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范氏 青玄、潘輝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輝蜀 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於復興店內 欲販售與來店消費之客人,另由蘇國字至復興店將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拿回中山東路店內,交由阮氏枋管理, 而就該等毒品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 許,持搜索票進入中山東路店內以及復興路店內執行搜索後 ,在中山東路店內,於阮氏枋、陳文城共同持有之包包內及 復興路店櫃臺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范氏青 玄、潘輝蜀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犯行,由檢警另行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證人即復興路店之 客人陳氏草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見113偵9834卷一第137 至141頁,此部分僅作為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復興路店)、現場查獲照片及蒐證照 片共35張、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之平面示意圖(見113偵9 834卷一第27至42頁、第65至73頁、第643至667頁、第687至 6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中山東路店)、現場蒐 證照片共18張、被告蘇國字手機內「員工群」群組對話翻拍 照片共9張(見113偵9834卷二第27至61頁、第87至95頁、第 133至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 8份、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與毒品照片共6張、(見113偵9834 卷四第403頁、第409頁、第429頁、第439頁、第447至453頁 、第523頁、第567頁,訴卷一第39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597號搜索票、被告余孝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文件袋、消費明細 表、金額結算表、帳目表、銷貨單、網路及電費帳單照片、 消費明細表、現金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共2份(見113偵15335卷一第55至68頁、第85頁、第127 至149頁,113偵15335卷二第51至66頁,113偵35209卷四第3 至14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毒品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6人 於本案販毒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 毒品透過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販賣與來店購毒之買家,而 可獲取該二家店所發放之薪資或分紅,足見被告6人有藉由 毒品交易而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余孝泓、陳愛蓮、蘇國字、 阮氏枋、陳文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除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外,雖均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6人知悉其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 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6人所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6人此部分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振文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被告余孝泓、陳愛蓮、蘇國字、阮 氏枋、陳文城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間,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6人與范氏青玄、潘輝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 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6人就其等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振文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就此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陳愛蓮、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係於113年2月5日為 警在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查獲,嗣於檢警偵查過程中,供 出本案販毒集團之組成及運作模式,本案販毒集團如何取得 、管理扣案毒品等節,並配合指認其餘販毒集團成員(見11 3偵9834卷四第187至197頁、第199至203頁、第235至251頁 、第277至281頁、第291至305頁、第325至330頁、第347至3 60頁、第379至383頁),而後續檢警確實於113年3月18日拘 提被告林振文、余孝泓到案,並將該2人一併於本案提起公 訴,足認被告陳愛蓮、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確實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並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林振文 、余孝泓本案犯行,應得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等上開數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
⒌至被告林振文、余孝泓固於本案偵查中亦就本案販毒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模式供述明確,並指認共犯范氏青玄、潘輝蜀, 然因共犯范氏青玄、潘輝蜀現仍通緝中而尚未到案,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 3002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13至27頁) 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查獲該2人之犯行,故被 告林振文、余孝泓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林振文就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孝泓、陳愛蓮、蘇國字、阮氏枋 、陳文城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亦自白不諱,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犯行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⒎被告林振文、阮氏枋、陳文城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本案犯罪型態為集團 性犯罪,相較於一般個人購入毒品後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他人 之情狀,規模更鉅,可能涉及之對象更為廣泛,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社會公共秩序及杜絕毒品之政策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均更甚,縱依現存卷證並無發現有實際販賣既遂之行為,且 被告阮氏枋、陳文城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之分工相對輕微 ,然被告林振文、阮氏枋、陳文城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所為犯 行可能肇致之不良危害,應有明確認知;況被告林振文、阮 氏枋、陳文城本案犯行,已分別依前開各該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其等所涉罪名之處斷刑下限均已大幅減低,由此評 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被告林振文、阮氏枋、陳文 城之辯護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 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透過頗具規模之組織性經營,於取得第三級毒品後 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中被告林振文實際參與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之經營 、管理,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控程度較高,自毒品收益可 能獲取之報酬亦較豐厚,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余孝泓參與中 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之所得轉交之分工,被告陳愛蓮、阮氏 枋、陳文城參與毒品管理及將毒品實際交付客人之分工,被 告蘇國字參與前開二家店之毒品調度與監看監視器之分工, 依其等供述所領取之報酬為固定薪資,可認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另參被告余孝泓、陳愛蓮、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就 組織犯罪部分尚具前述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6人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除被告陳愛蓮前有多次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其餘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因犯毒品或組織犯罪之罪名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陳愛蓮、蘇國字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陳愛蓮、蘇國 字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 陳愛蓮、蘇國字雖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 至深,且本案販毒集團規模甚大,可能涉及之毒品買家更為 廣泛,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公共秩序及杜絕毒品之政策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一般個人販賣毒品犯罪更為嚴重,被 告陳愛蓮、蘇國字亦應有所認知,惟仍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為 本案犯行,縱依現存卷證並無發現有實際販賣既遂之行為, 惟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眾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難認 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 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6人供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因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及陳 文城與共犯范氏青玄、潘輝蜀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蘇國字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欲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拿回中山東路店內而交予阮氏枋統 一管理,由陳文城於同年2月4日前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阿賢」與其友人因而於同年2月3日晚間11時 許至中山東路店內,並向阮氏枋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且標籤為「STAR NIGHT」之咖啡包2包、每 包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加上當日酒 水消費,共計2萬元,因認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 阮氏枋及陳文城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振文、余 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及同案被告陳愛蓮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收支表、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12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雖均坦承此部分 犯罪事實,至被告陳文城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11 3年2月3日我已經離職了,當天是阮氏枋打給我和我說「阿 賢」要到店裡去玩,我才說我晚點會過去,我知道中山東路 店內有在賣毒品,但當時我已經不是員工了,我也沒有協助 販賣毒品給「阿賢」,就算「阿賢」有買毒品我也沒有從中 獲得分紅,我只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經查,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
、陳文城於113年2月3日,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透過本案 販毒集團所經營之中山東路管理前開第三級毒品並伺機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來店消費之客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自卷 內現存事證觀之,檢警並未查獲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買家「 阿賢」,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毒品交易是否確有發生,已屬 有疑;且自現場查獲照片及中山東路店之帳冊、消費明細表 (見113偵9834卷二第87至95頁,113偵35209卷四第3至146 頁)等物中,縱有部分明細表上註明「2/3」之日期,然並 未見其餘明確提及毒品交易對象之記載內容,復觀諸被告陳 文城扣案手機中與「阿賢」之對話內容,亦與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無關(見113偵9834號卷四第469頁)。又本案檢警雖查 獲並扣押本案販毒集團於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所藏放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扣案毒品僅能作為被告等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補強,尚難僅憑扣案毒品即認定被 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阿賢」之犯行。準此,縱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 國字、阮氏枋等人已自白,然卷內並無其餘證人(如毒品買 家)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得以補強前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 定被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振文、余 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林振文、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振文、 余孝泓、蘇國字、阮氏枋、陳文城上開經本院認定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毒品及對應卷證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37包(外包裝為藍色、STAR NIGHT字樣,內含黃色粉末) ⒈驗前含袋毛重88.89公克,驗前淨重38.94公克,因鑑驗取用0.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8.5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5公克。 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12號鑑定書(見113偵9834卷四第531至533頁) 2 愷他命68包(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⒈驗前含袋毛重37.34公克,驗前淨重26.1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6.09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0%)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1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3偵9834卷四第571至572頁) 3 毒品咖啡包925包(外包裝為彩色、SWAG字樣,內含紫色粉末) ⒈驗前含袋毛重3380.83公克,驗前淨重2243.08公克,因鑑驗取用0.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242.3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87公克。 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121號鑑定書(見訴卷一第395至397頁) 4 愷他命16包(內含白色結晶) ⒈驗前含袋毛重16.13公克,驗前淨重14.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4.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6.4%)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3偵9834卷四第585至586頁)
附表二:被告供述及對應卷證
編號 被告 所為自白供述出處 1 林振文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15335卷一第241至245頁) 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43至146頁、第327至330頁、第519至524頁) 2 余孝泓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15335卷一第13至42頁、第179至186頁、第197至201頁) 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19至122頁、第259至262頁、第519至524頁) 3 陳愛蓮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9834卷一第11至17頁、第711至717頁、第727至735頁,113偵35209卷一第521至526頁) 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227至230頁、第519至524頁) 4 蘇國字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9834卷二第7至19頁、第167至174頁、第185至193頁,113偵9834卷四第187至197頁、第223至232頁) 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31至134頁、第249至252頁、第519至524頁) 5 阮氏枋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9834卷三第284至289頁、第307至317頁,113偵9834卷四第347至360頁、第385至390頁、第455至461頁、第497至504頁) 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77至80頁、第288至290,訴卷二第212至217頁) 6 陳文城 ⒈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9834卷四第131至140頁、第481至485頁、第501至504頁) ⒉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91至94頁,訴卷二第212至217頁)
附表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沒收與否 1 銀色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愛蓮 被告陳愛蓮自承為其所有,且會用以與被告林振文等人聯繫(見訴卷一第227至230頁)。 沒收 2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蘇國字 被告蘇國字自承為其所有,作為日常使用,惟自該手機內可見被告蘇國字有以該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員工群」(見訴卷一第249至252頁,113偵9834卷二第133至149頁)。 沒收 3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余孝泓 被告余孝泓自承為其所有,且自該手機中可見被告余孝泓作為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見113偵15335卷二第167至172頁)。 沒收 4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林振文 被告林振文自承為其所有,且會用以聯繫中山東路店及復興路店事宜(見訴卷一第327至330頁) 沒收 5 監視器主機2台 不詳 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6 監視器主機1台 不詳 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7 中山東路帳冊1批 不詳 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8 中山東路及復興路帳冊共2批、中山東路銷貨單1張、2月11日收支表1張、「163」及「11」帳單共2批、中山東路租賃契約1本 余孝泓 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9 帳冊1本 林振文 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0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阮氏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1 墨綠色IPHONE 11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陳文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2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林振文 被告林振文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3 現金102,600元 阮氏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4 現金347,800元 陳愛蓮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5 現金309,000元 林振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6 現金93,200元 余孝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