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維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賀立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第234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昱維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賀立德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肆拾貳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試射之霰彈槍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昱維與賀立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等竟為供己施用,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先由紀昱維在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從 網路上購得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22顆大麻種子後,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弄00○00號處所,種植大麻種子,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 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流通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長 成大麻植株,賀立德則負責澆水、啟動除濕機,其等以上開 方式共同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二、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05、106年間,在桃園市某處上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3顆、霰彈槍
子彈20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槍彈藏匿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並至紀昱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紀昱維、賀立德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4504號卷第115至117頁、 第142至145頁、第216至217頁、第231至234頁、第262至265 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3頁、第204至206頁),復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113偵14504號卷第43至55頁、第65至75頁、第367至390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紀昱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4504號卷第188 至189頁、第217至21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05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偵14504號卷 第65至75頁、第205至2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3顆、霰彈槍子彈 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 4504號卷第393至397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被告紀昱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 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栽種大麻植株共22株已出苗長成植株,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鑑定 書及大麻植株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4504號卷第367頁、 第371至372頁),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2.又被告紀昱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栽種大麻的目的係要供自 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3頁、第204頁),被告 賀立德則係受被告紀昱維之邀約而共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大麻 ,另考量本案為警查扣之大麻植株數量僅22株,難認已具規 模,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其等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 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紀昱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3顆、霰彈槍子彈20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3.被告紀昱維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㈢、被告紀昱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栽種大麻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已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有情 輕法重,或若科以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2.被告紀昱維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之子彈 數量非少,就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二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又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 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 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紀昱維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賀立德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賀立德因 另涉犯妨害秩序、強制、毀損、恐嚇等案件,現於本院另案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賀立德係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2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 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係員警搜索時,收集之現場大麻 落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113偵23462號卷第191頁),因無證據證明前揭大麻葉業經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 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 因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紀昱維所有,供其與被 告賀立德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手 機,係被告紀昱維所有,供其上網觀看種植大麻之教學影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賀立德所有,供 其與被告紀昱維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54頁、第164至165頁、第2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42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霰彈槍子彈1 3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子彈,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編號 1 大麻活株 22株 A-1-1至A-1-22 2 大麻葉(收集現場大麻落葉) 1包 A-2 3 植物生成肥料 2盒 A-3 4 定時器 1個 A-4 5 温濕度計 3個 A-5 6 PH值檢測器 1個 A-6 7 空氣幫浦 1個 A-7 8 電子秤 1個 A-8 9 坦克噴槍 1個 A-9 10 量杯 1個 A-10 11 延長線 1條 A-11 12 植物栽種盒 10個 A-12 13 尖嘴鉗 1個 A-13 14 LED燈板 4片 A-14 15 遮光鋁箔 1個 A-15 16 白蛭石 1袋 A-16 17 加熱器 1個 A-17 18 電風扇 1支 A-18 19 除濕機 1台 A-19 20 架子 1件 A-20 21 鏟子 1支 A-23 22 培養土 1包 A-24 23 剪枝工具 1支 A-25 24 iPhone8手機 1支 C-12(紀昱維所有) 25 iPhone7手機 1支 A-22(賀立德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已試射21顆) 63顆 ⑴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子彈 (已試射7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