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維謙因債務問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傳門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黑色 長褲、黑色鞋子進入該超商內,手持水果刀抵住超商店員許宸 恩之頸部,使許宸恩打開收銀機後,強押許宸恩至超商廁所內 ,使許宸恩交付其戴在食指上之金戒指1枚後,喝令許宸恩留 在廁所內,自行至櫃臺處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1,350元。
㈡於同日上午3時52分許,孫維謙欲離開前揭超商之際,見張瀚文 在休息區休息,遂持前揭水果刀抵住張瀚文之頸部,令其交付 皮夾內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而張瀚文在過程中 遭水果刀割傷左手掌(傷害未據告訴)。
㈢於同日上午4時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千禧門市,以前揭水果刀抵住超商店員趙宥翔之頸 部,迫使趙宥翔打開收銀機,自行取走其內現金6,900元,並 喝令趙宥翔進入廁所內,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經趙宥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維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持刀抵住告訴人
許宸恩、張瀚文及被害人趙宥翔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其等 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許宸恩、被害人趙宥翔所管領之超 商現金,及告訴人張瀚文所攜帶之現金等節,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宸恩、被害人趙宥翔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張瀚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超商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5月3日桃警鑑字第11300060525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36052856號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3、79至 9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強盜告訴人許宸恩之金戒指,辯稱:進超商後, 先叫店員把收銀機打開,之後把他押進廁所,原本要拿他金 戒指,但他說那是爺爺的遺物,而且拿不下來,所以就沒有 拿云云,惟告訴人許宸恩於113年3月18日上午3時44分至46 分許,從超商內側走向櫃臺及在櫃臺處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 時,均可見其左手食指及中指各戴有1枚金戒指,嗣於同時4 7分遭被告押進超商內廁所,並於同時57分再從廁所走向櫃 臺時,其左手上已無配戴任何戒指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37至142頁)在卷可憑,則依 告訴人許宸恩進入廁所前後之配戴戒指差異,足認告訴人許 宸恩確實在該廁所內取下原先配戴之2枚金戒指,核與被告 所辯告訴人許宸恩無法拿下金戒指之情狀不符,而告訴人許 宸恩在遭受持刀脅迫交付財物之緊急情形下,既已取下金戒 指2枚,而均未交付予被告實難想像。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宸 恩到庭結證稱:我在玩遊戲被告突然拿刀衝過來,叫我打開 店裡的收銀機,都打開後就把我押去廁所,去廁所叫我拔掉 我的金戒指,金戒指本來有2顆,拔掉時有1顆突然不見,所 以這1顆他沒有拿走,另外1顆我親自交到他手上,我有跟被 告說戒指是爺爺的遺物,就是那顆不見的,仔細講就是爺爺 留下1顆5錢重的戒指讓我換成2顆分別為2錢3分1厘、1錢8分 4厘,在警察局時沒有提到當天摘下來的戒指總共有2顆,是 因為被告只有拿1顆,被告拿走的是2錢3分1厘的結婚戒指, 我還有交付手機給被告,被告離開後我有發現手機放在櫃臺 ;一開始不好拔所以去廁所沾水就馬上拔下來,其中1顆我 和被告一起找但找不到,這顆就是我爺爺留給我的,另1顆 結婚戒指交給被告,之後我在口袋裡找到那枚掉落不見的戒 指,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將戒指放在洗手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可知證人遭被告押進廁所
時,被告原喝令其將手上2枚金戒指均拔下交付,然因遍尋 不著其中1枚,而僅交付所剩1枚予被告,證人亦因知悉被告 僅取走1枚金戒指,故於警詢時指訴其自身損失之財物為金 戒指1枚而非2枚,並如實告知已自行尋回遭被告取走後放在 櫃臺之手機,足見證人並無任意誇大損失之財物數量,而故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且其對於過程中曾告知戒指為爺爺遺物 之細節,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行為,是 證人所述被告僅取走金戒指1枚實堪採信。況被告在聽聞證 人證述後,改稱:當時他說金戒指是他爺爺的遺物時,我有 注意到1顆大、1顆小,第1顆拔下來時可能用力過猛,或是 我在後面他心生害怕,就噴飛出去,第2顆很輕鬆拔給我, 因為他說是他爺爺的遺物,我就將金戒指放在洗手台上沒有 再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與其前揭所辯情節差 異甚大,加以證人已取下金戒指及被告未取走金戒指之情狀 ,有前揭所述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所辯係空言否認,難以 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為強取財物,而持水果刀剝奪告 訴人許宸恩、被害人趙宥翔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強盜過程 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因前妻 無法清償債務,即貿然持水果刀、於半小時期間內,在2間 超商內,對2名店員、1名顧客以持刀抵住脖子方式,取得店 內現金或其等身上財物,其手段之嚴重性,對於社會治安之 破壞程度甚鉅,且對於取得財物之數額仍有爭執,難認具有 深切悔悟之心,是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以與本 案相同之手法犯加重強盜罪,於104年間始假釋期滿,竟仍 不知悔改,再次因債務問題,即持水果刀於深夜凌晨時段, 以刀架住他人重要身體器官,強取或強迫交付財物,儼然對 於社會治安穩定造成破壞,亦見被告未意識該犯罪手法對所 強盜之人產生恐懼之嚴重程度,始能如此輕易為之,行為實 應予嚴懲,並衡量其犯後雖坦承強盜犯行,然對取得之財物 仍有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同時考量被告於同日同時,以相同手段、涉犯3次加重 強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3萬4,350元、金戒指1枚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其中2萬7,767元業經扣押在案,爰就該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6,583元及金 戒指1枚,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強盜行為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價
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鞋子1雙、 紅色外套1件為被告犯案穿著之衣物,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核屬本案證物性質,亦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