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維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建維為誦經師,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從事誦經祈福活動,獲悉張惠娟、 蕭可仁、蕭奕彰、蕭姿庭等人之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 人資料,竟未經同意與授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之犯意,意圖損害張惠娟、蕭可仁、蕭奕彰、蕭姿庭之利益 ,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將記載有張惠娟、蕭可仁、 蕭奕彰、蕭姿庭等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消災疏文,張貼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惠娟、蕭可仁、蕭奕 彰、蕭姿庭等人上開個人資料,並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 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 都沒用」(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侮辱張惠娟、蕭可仁、蕭 奕彰、蕭姿庭等人,損害其等之隱私、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
二、案經張惠娟、蕭可仁、蕭奕彰、蕭姿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余建 維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惠娟、蕭可仁、蕭奕彰、 蕭姿庭(下稱告訴人等)參加德林寺之誦經祈福活動時,已 將其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前揭個資申報予該寺,作為法 事唱誦之用,被告將此部分資料張貼於LINE群組並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另本案言論內容僅是針對消災祈福法事所發 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個人,且告訴人等也非該群組之成員, 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前揭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等之前揭個人 資料,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他卷53-54頁;本院訴卷74-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惠娟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29-30頁),且有前揭消災 疏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9、11 、4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前揭line群組所張貼告訴人等之前揭個人資料(他卷9頁 ),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等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參加消災法會之社會活動等個 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 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 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 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 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 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 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 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 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證稱:被告所張貼前揭個人資料, 係其提供予德林寺以從事安太歲、點光明燈等法會儀式所 用,該寺因而留存告訴人等前揭資料,若有需要報名參加 該寺的宗教儀式,該寺即會調出上開資料以進行宗教儀式 ,本次是報名參加補運消災法會等語(本院訴卷61-69頁 ),足見前揭個資係由告訴人張惠娟提供予德林寺作為宗 教儀式所用。被告因擔任德林寺誦經師之緣故,所取得進 行消災儀式所需記載前揭個資之消災疏文後,依前揭所述 ,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僅於消災法事之特定目的及正當 合理關聯原則下利用之。惟被告竟逾越上開宗教目的,在 前揭LINE群組內貼張記載有前揭個資的消災疏文,並發表 本案言論,其行為顯已逾越上開宗教儀式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已不具有正當性目的,且不具有前揭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之例外狀況,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提供前揭個資,本係作為法事唱誦所 用,其將之張貼於LINE群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惟被告僅能於前揭特定宗教儀式之範圍內利用上開個資 ,逾此目的即不具正當性,業經認定如前。再者,前揭告 訴人等之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資具個人屬性,告訴 人等對此等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本具有 自主決定權,倘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之上 開個資內容,自屬於侵犯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而非法所許 ,而告訴人等提供前揭個資予德林寺,係為參加消災法會 所需,足見告訴人等就其等前揭個資,僅同意德林寺或誦 經師於宗教儀式上為揭露,然被告卻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 將載有前揭個資之消災疏文,張貼在前揭LINE群組內,致 使他人得以觀看告訴人等上開個資,此行為顯非基於宗教 目的,且未尊重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權,既不符合誠信原 則,亦係以非必要之方式揭露該等個人資料,當已合致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據。
(二)公然侮辱部分:
1、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 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 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 在前揭群組張貼記載告訴人等前揭個資之消災疏文,並發 表「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較 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本案言論內容,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發表本案言論之前揭群組,係告訴 人張惠娟所任職唐昕公司(即被告前所任職之公司)離職 員工所組成的群組,業經告訴人張惠娟證述明確(本院卷 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前揭群組發表本 案言論時,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合於「公 然」之要件無疑。
2、刑法所處罰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發表「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 」、「歹事做多的人,比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 沒用」等言論,衡以被告為誦經師卻對參與消災法事之告 訴人等為本案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係 故意公然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對告訴人等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為本案言論亦非係因 其與告訴人等於衝突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又係發表於 網路之LINE群組,而具有持續性及擴散性,顯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群 組內發表本案言論,衡諸社會通念,本案言論之語境明顯 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且包含輕侮、鄙視之意,均足使被批 評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綜觀本案言論與前揭 消災疏文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足以特定其指涉之對象 為告訴人等無訛,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等所為,且本案言 論確屬人身攻擊性、貶抑性辱罵言詞,且具有羞辱、貶抑 之意,而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致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3、至被告辯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所謂髒東西 是指消災乙事,並非在指人;「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 ,則是指依佛門法節所載消災應從心做起,心若非不正直 ,不善而起則怎麼消災都沒用云云,則顯與前揭被告所張 貼告訴人等之個資、本案言論等,所綜觀之語境及社會通 念之語詞含意不符。又被告雖另辯稱:參加消災科儀必須 要參加人親自參加儀式,故於前揭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是 希望報名者應親自到場參與,以免無法消除其業力,反而 變成法師的因果,故以此方式讓群組內的同事知悉參與宗 教儀式的正確方式云云,惟被告於前揭群組除有上開本案 言論外,尚有發表「拜斗 看到這張真想跳過不唸」(意 即被告看到記載有告訴人等前揭個資的消災疏文真想跳過 不於儀式上宣誦)、「拿錢辦事,還背她的業……真無言」 、「如果真的出現,應該叫她跪下聽我誦完整本經再起來
,以後就不敢來消災了」等言論(他卷11、45頁),足徵 被告確有藉由本案言論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等之意, 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建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二、被告接續以「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 ,比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語指摘告訴人 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對侵害各告訴人同一 之法益,應係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 罪。
三、被告以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之行為,分別侵害 告訴人等,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使用個人資 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益 ,應論以數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擔任誦經師,竟將記載有告訴人等前揭個資之消災疏文揭露 於前揭群組,並發表本案言論,造成告訴人等之個資對不特 定多數人外洩,侵害其等私領域,並致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 與人格尊嚴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