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7695號、第1230
3號、第12305號、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政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諺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李文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裕其餘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秉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潘佳政、潘柏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000巷000 號之房屋內,以將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 咖啡包,混合、摻雜、調製果汁粉後,以封口、壓模方式包 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將製 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存放在桃園市○○ 區○○○○000巷000號之房屋內。
二、李文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有為下列販售行 為:
(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Khuong duy」之人轉介,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予 越南籍女子范玉蘭(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二)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轉介,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12,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於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 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四)於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 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五)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址住處,以 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公克予越南籍女子武氏明宏(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 分)。
(六)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轉介,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5,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七)於112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4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與武氏明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 、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 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 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 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 第89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諺、潘佳政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 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 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 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 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8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證被告潘 佳政、潘柏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㈡按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明知係以物理方式拼裝,將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而調和為咖啡包型態, 便利、提升購毒者施用意願,仍執意涉犯本案,自該當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甚明。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 只是將毒品單純放在一起,並未發生任何化學變化,更未改 變純度,應不足以平價為製造等語。惟本案雖無提煉毒品之 程序,然其等將毒品混合包裝,業已變更毒品原本之使用方 法,已如前述,況其等為能順利量產毒品,猶特地購入器物 、機具,並將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倉庫,復於製毒場所內, 分工包裝、分裝毒品,是其等所為,顯已符合標準化、規格 化、量產化之製毒工廠特徵,可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製造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要無 可採。
㈢此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毒品外觀為黃色、綠色粉末,雖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然該微量毒品之純度未達1 %,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之鑑定書可憑,難 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憑其外觀即知悉或可得預見其中有混 合毒品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供述,其等 製造毒品的過程,係將現成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末混 合後,加以封口、壓模包裝,此據被告潘佳政供述明確(見 偵12307卷一第2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政、 潘柏諺知悉該毒品粉末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難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212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123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12307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偵611 37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偵61137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57頁 至第3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318頁),核與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鑑定結果」欄所 示,足證被告李文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李文裕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 文裕有於112年9月4日夜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4,500元至7,500元對價,販賣另不詳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至5公克與武氏明宏等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次是武氏明宏向我購買 愷他命,我忘記是賣給他3公克還是5公克,當時愷他命1公 克是賣1,500元等語(見偵卷12307卷一第105頁、偵61137卷 一第21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文裕該次實 際販賣之愷他命重量為何,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被告李文裕該次係販賣3公克愷他命與武氏明宏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李文裕與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間並非 至親,且被告李文裕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李文裕何需甘冒重典為上 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李文裕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製造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先 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李文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李文裕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就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柏諺係於112年12月2 4日偵訊時供出其與被告潘佳政共同為本案製毒事宜(見偵6 1137卷二第155至第161頁),嗣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持檢 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潘佳政拘提到案,可認警方係依被告 潘柏諺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獲被告潘佳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 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 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潘柏諺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佳政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潘佳政已供出其製造毒 品之共犯為被告陳秉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秉煌所涉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 難認被告潘佳政就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潘佳政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 應屬無據。
㈢被告李文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李文裕為警查獲時,已 主動供出拿取毒品之倉庫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警察才開始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潘柏諺跟潘佳政,另 被告李文裕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秉煌,故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被告李文裕於警詢時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秉煌,交易 模式為被告陳秉煌會叫朋友把毒品拿過來桃園市中壢區大仁 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的停車場,毒品放好後再通知其過 去拿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 知道陳秉煌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61137卷一第2 14頁),可見被告李文裕除指認被告陳秉煌為毒品上游外, 並未具體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又本案係警方調閱被告李文
裕所稱拿取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李文裕之供 述有誤,另循線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查悉被告李文裕與 被告潘柏諺均有進出同一處所之畫面,因而於112年12月23 日報請檢察官同意執行逕行搜索,始查獲被告潘柏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警 方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見偵61137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是本案 顯非被告李文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另被告 陳秉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難認被告李文裕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文裕及其辯護 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李文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潘柏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明知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偏差,被告李文裕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對 外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李文裕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 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 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 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屬違禁物,應各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李文 裕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裕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 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原料 或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持用, 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 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主文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潘佳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 其中3、500包有拿到報酬,一包是以7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 被告潘佳政取得2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元=21, 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政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潘柏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柏諺因本案而獲 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文裕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故認被告李文 裕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總計獲得102,500元之價金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與被告陳秉煌 共組製毒、販毒集團,由被告陳秉煌為最上位指揮者,指揮 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混合、摻雜、調製以加工,及封口、壓 模包裝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再 由被告李文裕於毒品咖啡包製成後,取貨對外販賣,得款後 再回水支付予被告陳秉煌,而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 裕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李文裕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也不是本案製毒集團成員等語;被告潘佳 政、潘柏諺則坦承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秉煌、李文裕所 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者,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為被 告潘佳政、潘柏諺2人所為,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亦僅能認定為被告李文裕1人單獨所為,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秉煌、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共同 為本案製毒或販毒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 有其所指之製毒、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存在,故本院對被告潘 佳政、潘柏諺、李文裕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秉煌有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共組製毒、販 毒集團,由被告陳秉煌為最上位指揮者,指揮同案被告潘佳 政、潘柏諺混合、摻雜、調製以加工,及封口、壓模包裝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再由被告李 文裕於毒品咖啡包製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外販賣 ,並將所得販毒價款交付被告陳秉煌。因認被告陳秉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文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及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 他命1公克,與越南籍女子吳氏姮(姓名拼音NGO THI HANG。 LINE暱稱「吳姮」),因認被告李文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煌、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前揭公 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潘佳政、李文裕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裕涉 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李文裕於偵查中供述 ,以及證人吳氏姮之證述、被告李文裕與「吳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五、經查:
㈠就被告陳秉煌所涉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把咖啡包賣給中 間人,一個綽號叫「金牌」的人,一包是70元,李文裕是跟 「金牌」交易,但我不知道「金牌」是怎麼跟李文裕算的, 「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做好的咖啡包原本都是張嘉仁帶走, 後來張嘉仁過世後,我有把做好的咖啡包變賣,是透過暱稱 「金牌」的人賣給陳秉煌,「金牌」再給我每次各4萬多元 現金對價等語。經檢察官質以「金牌」就是陳秉煌?證人潘 佳政先證稱:不是,惟其後改稱: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見 偵3128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咖啡包 做好會放在現場,「金牌」會轉交給李文裕,我跟李文裕沒 有交集,是「金牌」叫我幫他把咖啡包做好放在原地,他自 己會來把用好的東西拿走,算是「金牌」委託我做的,他說 賣完再給我錢,我做一包,他就給我70元等語(見偵3128卷 第214頁)。
⒉觀諸證人潘佳政歷次證述,對於其究竟是受被告陳秉煌的指 示製造毒品咖啡包,或是將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販售予被 告陳秉煌,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證人潘佳政雖於警詢時指 認「金牌」即為被告陳秉煌,惟於偵訊時又先後改變說詞, 一度堅稱「金牌」並非被告陳秉煌,經檢察官再度追問,始 證稱「金牌」就是被告陳秉煌等情,可見證人潘佳政之證述 ,已有數度變更之情形,是證人潘佳政上開對被告陳秉煌之 不利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裕雖證稱其販賣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陳 秉煌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此外,證 人李文裕也未曾見聞被告陳秉煌有何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 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陳秉煌有何共同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證人潘佳政所為不利被告陳秉煌之證述,既有前 述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採信證人潘佳政證詞內容為真,又本 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潘佳政、李文裕陳述之真 實性,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秉煌有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有罪確信,自亦難認被告陳秉煌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 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秉煌被訴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涉部分
⒈證人李文裕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打FACETIME跟陳秉煌聯繫 ,當我有客戶的時候需要毒品咖啡包時,我就會打給他,他 會叫朋友拿過來桃園市中壢區大仁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 的停車場,等放好毒品後就會通知我去拿他等語(見偵1230
7卷一第1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秉煌拿過毒品咖 啡包,具體時間和數量不記得,最後1次是112年12月19日晚 上6時許,在中壢區大仁一街巷底停車場到底放廢輪胎等雜 物處,陳秉煌都是請朋友放完毒品,再聯絡我去拿,我再把 錢拿給陳秉煌。我不知道陳秉煌朋友的姓名年籍等語(見偵 61137卷一第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陳秉 煌拿過咖啡包,陳秉煌說毒品咖啡包會放在環中東路那邊, 叫我自己過去拿。我有看過潘佳政,當時我打給陳秉煌要咖 啡包,前幾次是約在外面,是潘佳政拿咖啡包來給我的,後 期就改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裡面,陳秉煌把毒 品放好之後會叫我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由此 可知,證人李文裕僅因交付毒品事宜曾與被告潘佳政有所接 觸,除此之外,證人李文裕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別無其交 集。
⒉又證人李文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並能詳述各次交易 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惟觀諸證人李文裕歷次供述,均 未曾提及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有參與其販毒行為,或與其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證人李文裕所為之販毒行為,無 寧為其個人行為,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