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2號
TYDM,113,訴,29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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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佑(原名張弘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安佑張凱傑於民國107年間因共犯傷害案件而心生嫌隙,於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張安佑搭載王藝臻林桂榮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李晁瑨黃秀慧住處贈送生日蛋糕,發現張凱傑亦在該處,遂進入屋內與張凱傑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張凱傑之身體軀幹部位揮砍,王藝臻李晁瑨黃秀慧林桂榮見狀,隨即將2人分離,張凱傑仍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為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6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 ),乃被告張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張凱傑前 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主張證人張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供述且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張凱傑於112年12月6日 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凱傑業於 本案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 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張凱傑之偵訊自得採為證據。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藝臻黃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 人李晁瑨張凱傑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林桂榮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之折疊刀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本案犯行,而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張凱傑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日與王藝臻前往欲為李晁瑨慶 生,並不知悉告訴人亦在現場,並無預謀殺人之犯意,而王 藝臻將生日蛋糕拿進屋內後隨即出來要被告趕快離開,被告 覺得奇怪才入內發現告訴人在屋內,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 隙,被告方去拉住告訴人衣領打算徒手毆打之,但因王藝臻 擋在中間而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將被告眼鏡打飛,被 告因而從口袋拿出工作用之折疊刀欲傷害告訴人,因李晁瑨 等人阻擋,隨即離開,被告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 見並無殺人犯意,況倘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持刀猛力刺擊下 ,必然造成更深之傷勢等語,經查: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 意之心證依據,亦可以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 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 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 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 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 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藝臻先拿蛋糕 進來後就出去,我就聽到被告在外面喊說張凱傑在裡面是不 是,耖他媽的,他死定了,然後他就往裡面衝,因為當下很 混亂,我看到王藝臻好像在拉著他,我反應過來時,被告已 經往我身上過來,當下我有反擊把他推開,當下很混亂有沒 有揮到拳我不知道,他直接往我胸口、左胸這邊過來;因為 我與被告很久很久以前有過一些恩怨,就是我警詢時說的傷 害告訴,大概相隔5、6年,直至本案發生期間都沒有往來, 當天我要去幫李晁瑨慶生的事我沒有讓被告知道。被告攻擊 我的次數無法得知,我身上受傷的地方就2個洞,胸口正前 方1個、旁邊還有1個左邊腋下這邊,但是被肋骨擋住了,沒 有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證人黃秀慧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只有邀請告訴人,因為李晁瑨的生日 學生都會知道,他們是自己過來的,因為我知道王藝臻、被 告、告訴人私底下有糾紛,所以我只有邀請告訴人,我知道 有告訴人,被告他們就不會出現,當天告訴人已經先進入我 家,我只聽到王藝臻在門口拿蛋糕進來,她說她要馬上離開 ,王藝臻在外面一直攔著被告不讓他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證人王藝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的學



林桂榮下班來我家,我跟林桂榮說要買蛋糕送給李晁瑨, 送完蛋糕我們要去夜市吃飯,我沒跟被告說要去送蛋糕,我 跟林桂榮進去送蛋糕,被告去停車,我也是到了現場才看到 告訴人在那邊,趕快跟林桂榮說走了,被告剛好停完車進來 ,衝突就這樣發生,從106、107年那件事情發生後,我及被 告與告訴人就互相封鎖,沒有對方的電話,告訴人曾經是我 們的好友,106年時被告與告訴人犯下傷害案件,我們本來 要幫告訴人出罰金,後來因為告訴人叫被告簽1張本票,因 為告訴人認為我們不會幫他付,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有嫌隙導 致告訴人封鎖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係因6年前共犯傷害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而生糾紛,2 人雖因此互生怨懟,長此以往均係採取避不見面、互不聯絡 之應對方式,案發當日彼此均不知對方會前往證人黃秀慧李晁瑨住處,是斟酌其等心生嫌隙之緣由非屬深仇大恨,且 時隔已久,實難想像被告會因偶然碰面突然萌生殺意,而有 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 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 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 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查,告訴人雖指證聽聞被告陳述「耖他媽 、他死定了」後,持刀逕朝其左胸口刺擊之事實,惟證人黃 秀慧於審理中結證稱:「耖你媽的,你死定了」這種話被告 常在講,我不會特地對這種話記起來,被告被拉開之後很明 確嗆告訴人「桃園不應該是你來的地方」,所以我有聽到, 因為被告進我家時我背向門口,當時我第一時間看到的已經 是被告撲向告訴人壓在他身上,之後告訴人在躲、被告在追 ,李晁瑨王藝臻在拉被告,拉扯時間比較長,被告被拉開 後要掙脫李晁瑨王藝臻,後面就沒有實際攻擊告訴人,因 為我們都把他攔掉,因為我發現有血跡,我們就看是誰受傷



才發現告訴人胸口有傷,在左胸靠近心臟,就醫過程沒有被 阻擋,之後我先打電話給王藝臻,她問李晁瑨有沒有受傷, 李晁瑨把被告拉到門口當下我才看到他手上的武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證人李晁瑨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 告訴人坐在客廳,王藝臻蛋糕進來,之後被告又進來,事 情就發生了,被告衝進來時我只知道他罵髒話、說「耖什麼 的」,他有沒有拿工具我沒有注意看,被告衝到告訴人身上 趴在一起,2人在拉扯,告訴人將被告推開,我覺得不對就 把被告拉開,把他推到門外,出去時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 才知道他剛才刺人的動作已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 43頁);證人林桂榮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李晁瑨生日, 王藝臻說我們去送個蛋糕王藝臻說我們送完蛋糕就先離開 ,後面是被告停好車進來,他們才發生衝突,被告先動手, 告訴人也有還手將被告的眼鏡打掉,因為不知道告訴人有受 傷,當下被告說他好像有劃到李晁瑨,所以有打去問,是我 們到夜市後,有人打電話來說告訴人有受傷,一開始被告徒 手攻擊,之後聽到黃秀慧說「他好像有拿東西」,我才去搶 被告手上的東西,整體刀刃加刀柄大約10公分,衝突過程中 ,聽到被告有說的應該就是髒話,印象中就是「耖你媽,翅 膀硬了」之類的,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死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至186頁);證人王藝臻則證稱:我一直面對告訴 人,因為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衝過去要打他,沒有打到,被告 訴人打了2下,眼鏡被打飛,我的臉也被告訴人打到,被告 在我後面,我攔著他,夾在他們2人中間,我沒有聽到「耖 你媽,你死定了」這句話,我曾經看過本案的折疊刀,我有 問被告,因為青葉油漆隨時要開漆給客戶檢查混濁度,被告 原本習慣帶美工刀,我看過被告開油漆罐美工刀斷掉直接彈 掉造成他受傷,他後來才去買專門開油漆罐的刀子,當天我 是直接去被告公司載他,我看到他在疊貨,他走去打卡就直 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足認在場見聞之人 均未曾聽聞被告出言恫嚇「你死定了」一詞,則被告是否確 口出此言,實屬有疑,況一般人於發生衝突之際,脫口而出 虛張聲勢之語,亦屬常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致人於死 之主觀犯意,仍應依客觀顯現行為為斷,尚難遽為認定殺人 犯意之存在。
 ⑷互核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發生之初始情狀大致相 符,佐以告訴人自稱確有反擊然無法確定是否揮拳,可認被 告當時發覺告訴人坐在屋內,隨即撲向告訴人,2人間發生 拉扯反擊行為,併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長度5公分、寬度3 公分、深度0.3公分,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1



日桃醫急字第113190843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 ,而被告所持折疊刀為具有尖銳刀鋒、刀刃長約9.5公分( 見偵卷第69頁),倘被告當時係持刀逕朝告訴人左胸口攻擊 ,以當時被告為站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之相對高度位置, 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態,則告訴人所受穿刺傷 當不可能僅有0.3公分之深度,足認被告所辯其進入屋內時 並非手持折疊刀朝告訴人攻擊,係因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始 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之情節並非虛妄。又被告既於衝 突過程中持折疊刀處於武器優勢狀態,倘其出於剝奪告訴人 生命之主觀犯意,以該刀之形式態樣當得預見所造成之殺傷 力應屬嚴重,然對比告訴人之傷勢深度,實可認定被告當時 持刀刺擊之力道非大,至告訴人雖稱其受有另一處位在左側 腋下之傷勢,考量當時被告之手臂遭證人等人拉扯阻止,殊 難想像其再次持刀刺擊,而認被告有進行第2次之攻擊行為 ,又該傷口並非穿刺傷,衡情當係拉扯間遭銳利刀鋒割傷, 是足以認定被告之攻擊次數僅為1次。
 ⑸稽上以觀,被告固持用折疊刀傷及告訴人左胸部位,惟依被 告犯案之起因、動機、行為態樣、下手力道、攻擊次數等情 狀綜合判斷,均足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難認 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辯護人以此為答辯而一 併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年前之糾紛,不思 理性與告訴人和解,竟因偶然遇見告訴人,即在衝突中持刀 傷及告訴人左胸部位,造成告訴人氣胸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之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佑於112年5月28日不詳時間,基於 恐嚇之犯意,藉由社群平台FACEBOOK(下簡稱FB)之限時動 態功能,將載有可與告訴人張凱傑連結之資訊及其與不詳友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藉此向告訴人恫稱「當 初你敢從新莊帶人來圍我的時候 你就應該要知道 你的命 已經是我的了 今天你會躺在那 怨不得我 不用在那一面 說是情到這就算了 一面打電話去派出所說要弄死我 在桃 園 我是你惹不起的存在 在龜山開車行 跟老婆離婚 你 的一舉一動我都知道 只是看我想不想而已 忘了恭喜你出 加護病房 需要我再去給你好好探視嗎 我常說我已經是一 隻上山虎 不要逼我再下山抓捕獵物 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藝臻於偵查中之證述、FB限時動態截圖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FB之限時動態發布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刊在限時動態,只有我 的好友可以看到,而且我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把我封鎖, 他看不到這些訊息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臉書好友,足認被告未將文字內容通知於告訴人,亦 無利用他人將文字訊息傳達予告訴人之意欲,參照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尚難成立恐嚇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在其FB限時動態發布公訴意旨所載之 截圖及內容,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藝臻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FB限時動態截圖 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之惡害通知,不限 於直接通知,間接通知亦屬之,然無論行為人就其與轉達人 間、轉達人與被害人間,均需有行為人欲以惡害通知加諸被 害人之主觀故意、客觀犯行及被害人心生恐懼為要件,始該 當此罪。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傷害案件而互相封鎖聯繫方式 ,業經證人王藝臻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PO的限時動態是公開或限制對 象,我沒有加被告為好友,是其他朋友傳給我,當天就透過 朋友轉知我,我朋友希望我注意安全,我朋友沒有說是被告 要把截圖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22至123頁 ),足認被告張貼該限時動態內容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非 其FB好友,無法閱覽得知該內容,告訴人僅係因透過其他友 人轉知始得知,該友人亦非受被告囑託而轉知該內容截圖予 告訴人,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將該惡害內容直接或間接通知 予告訴人之意,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行為當不構成恐嚇罪。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恐 嚇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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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