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丙○○(其涉犯脅迫兒童自行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AE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為網友關係,其明知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
年9月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
予以更正)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撲火」,以幫忙儲值遊
戲點數為由,引誘甲 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再以微
信傳送上開照片予丙○○。嗣經甲 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甲 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
6、101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
1至53頁),並有被告與甲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7
頁)、甲 提出之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暨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下體之照片(見偵卷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
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
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
「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經查,甲 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
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且甲 將上開照片之電子訊號檔案傳
送予被告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
相片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已成年,且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學生等情(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
,相較於甲 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6年級之年幼學生,甲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
告見甲 年幼可欺,竟引誘甲 自行拍攝胸部、下體等私密
部位之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甲 身心之健全
發展,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予以科處
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
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其,嚴重侵害甲 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
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甲 或伊法定代理人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甲 及伊法定代理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意
願(見本院卷第64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具有學習障礙(見偵卷第7、2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甲 及伊法定代理人對於科刑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
宣告云云,然被告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