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9號
TYDM,113,訴,24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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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承旭陳詩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黃承旭明知其無出售AAPE公仔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後至7月間之某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房向住院之陳詩淇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黃 承旭因陳詩淇前曾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已然知悉提款 卡密碼),於同年7月31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向林哲聖佯 稱欲販賣AAPE公仔1隻,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以私人訊息向 黃承旭表示欲購買該公仔黃承旭遂向林哲聖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林哲聖即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3,56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隔日林哲聖發覺 其與黃承旭之私訊對話、資料均遭刪除,且未收到AAPE公仔 1隻,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黃承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承旭固坦認於111年6至7月間有向陳詩淇拿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且於持有提款卡期間提款卡未曾掉落,也沒 有他人碰過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111年7月或8月就將提款卡還給陳詩淇,不是我詐欺 告訴人林哲聖等語。經查:
 ㈠陳詩淇為本案帳戶申設人,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18時15 分許匯款3,56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7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翻 拍照片(偵卷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 日儲字第1120057493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109-115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
 ⒈陳詩淇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桃園國軍總醫院,因為 我在住院,所以我請護士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密碼 我是直接在電話跟被告說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在 111年5月份在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內,我給被告提款 卡,被告當時說要繳車貸,後來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沒有拿回 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經在000年0月間我在 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內住院時跟我借提款卡,被告是 說要繳車貸。在本件借給被告前,沒有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提款卡密碼我除了告訴被告以外,沒 有告訴其他人,因此只有我和被告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父親 和其他友人都不知道,目前我仍然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下 落等語。
 ⒉陳詩淇之父陳哲民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詩淇於111年5月起住 在三軍總醫院,至少住了2、3個月,確切離開日期我忘記了 ,在此期間有人冒充陳詩淇家屬去會客拿走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21日後陳詩 淇住在桃園國軍總醫院那邊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陳詩 淇,我記得是在桃園這邊的醫院給陳詩淇而非在北投,因陳 詩淇說要繳醫藥費故交給陳詩淇。在陳詩淇住院期間醫院通 知我陳詩淇哥哥去找陳詩淇,但陳詩淇哥哥並沒有去找,我 知道這件事後我去查我女兒存款簿,發現裡面又沒錢了。陳 詩淇沒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應該沒有告訴她哥哥提款卡密 碼,也沒在家中講過她提款卡密碼,我也不會幫陳詩淇領本



案帳戶的錢,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何處,被告在111 年7月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用袋子裝拿給我等語。 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111年6、7月時有向陳詩淇拿提款卡等 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佐以以下資料,可知: ①依照卷內陳詩淇之住院就醫紀錄,顯示陳詩淇於111年5月6日 起是在位於臺北市北投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而自11 1年6月21日起,則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 (見偵卷第171頁),而觀之陳詩淇之歷次證述內容,雖均 稱是在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但陳詩 淇敘述交付提款卡之醫院,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而非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再佐以陳哲民於審理中結證稱其 係在桃園的醫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陳詩淇,及被告亦坦 認是在111年6、7月間向陳詩淇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認 陳詩淇歷次所稱被告向其拿取提款卡之時間,是於000年0月 間之證述,應係陳詩淇之記憶不甚精確所致,蓋警詢、偵查 中檢察官均未提示陳詩淇之住院紀錄供其辨識、喚起記憶, 衡之陳詩淇自111年5月6日起即開始住院,長達2至3個月, 無從精確記憶其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交給被告提款卡之時點 ,究竟是在111年5月或6月為之,顯與常情無違,是綜合陳 詩淇、陳哲民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應認陳詩淇交付提款 卡之時點,應係於111年6月21日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後始發 生,此部分堪以認定。
②又依上開證人、被告供述,顯示陳詩淇已明確證述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只有自己及被告知道,父母及其他家人均不知 悉,此核與陳詩淇之父於審理中證稱意旨以:陳詩淇沒有在 家中說過提款卡密碼,家人都不知道,其也沒有幫過陳詩淇 從本案帳戶中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又陳哲民於審理中證稱 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至桃園國軍總醫院,讓陳詩淇自己 領款繳交醫藥費,而非由陳哲民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 給陳詩淇,衡以當時陳詩淇已經住院,若要自行持提款卡領 取款項較為不便,陳哲民身為陳詩淇父親,倘若其知道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會先行提領現金後,轉交陳詩淇便利其 繳住院費,但陳哲民未為此舉,僅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詩淇, 堪認陳詩淇所述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父親一事,當屬實情。 又陳哲民陳詩淇父親,連父親都未曾告知提款卡密碼之陳 詩淇,應更無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餘友人,復佐以被告 亦供稱其向陳詩淇拿取本案提款卡後曾經提領款項等語,故 堪認陳詩淇所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僅有其本人及被告共 2人知悉乙事,亦為實在。




 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拿完提款卡後,我有於111年7月24日提 領2萬元出來。我拿到提款卡的過程中,提款卡都是放在我 身上,也沒有掉落過,其他人沒有碰過提款卡等語。而本案 告訴人受施詐者施用詐術後,該施詐者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去 向帳戶,即為本案帳戶,稽之施用詐術者為求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所指定之匯款進入帳戶必為施詐者可行順利提領款項 之帳戶,否則即無從享有詐欺犯罪所得,是以,本案中既經 本院認定僅有陳詩淇、被告2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被告亦供稱其拿到提款卡後其他人沒有碰過等語,堪可認 定應僅有陳詩淇、被告2人有可能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行為人。而審諸陳詩淇陳哲民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不 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何處等語,復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111年7月26日本案帳戶經申報掛失,參以陳詩淇於審 理中證稱:我111年7月26日有去掛失提款卡,因為覺得提款 卡放在被告那邊不安全,所以先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 的等語,核與中華郵政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493號函 載稱「本案帳戶為撥打本公司顧客服務專線,並依其語音程 序自行完成掛失」(見偵卷第109頁)之辦理掛失流程相符 ,堪認顯可排除陳詩淇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蓋因告訴 人本件受詐欺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31日17時許,倘若陳詩淇 為施用詐術者,豈有其自行先在111年7月26日辦理掛失提款 卡,表示其身上未有提款卡欲避免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形下, 相隔5日後卻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理,顯不符常情。相對 而言,被告在案發時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又知悉密碼,且 曾於111年7月24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其因不知悉陳詩 淇於111年7月26日已經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不得再使用 提款卡提款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仍可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享受犯罪成果,故而有動機詐欺告訴人,應屬合理認 定。
 ④綜上所述,本案中僅有被告與陳詩淇2人知悉提款卡密碼,又 可排除陳詩淇為施用詐術者,自可認定被告確為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犯罪行為人無疑。
 ㈢告訴人有因被告以不詳方式聯絡表示欲販賣AAPE公仔,因而 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31日17時,我用TELEGRAM有 個社團,看到一名網友在賣AAPE公仔1隻,對方說要先匯款 ,他就提供郵局帳號給我,我就匯款給他,還有跟他確認有 無收到款項,他說他有收到,隔天會出貨,之後對方把對話 紀錄刪除,也找不到人,我驚覺受騙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TELEGRAM一個可能有400至500人的群組跟網友交易



公仔,我匯款給對方第二天早上起來對方就把我們對話紀錄 刪掉,我跟對方談妥要交易的公仔是像偵卷第61頁的公仔截 圖,大概是這類型的公仔,但其實當時我來不及截圖,詳細 的圖我沒截到。在TELEGRAM上有一個ID貼出要販賣公仔的訊 息,之後我私訊對方要如何交易,對方應該是有貼出一個粉 紅色公仔的圖片,但他張貼的文裡面沒有圖片。我原本跟對 方約要面交,後來我覺得太遠,問對方能否店到店,對方就 提供一個郵局帳號給我,我就匯款給對方,對方也確定有收 到以後跟我說晚一點會寄出,直到第二天我醒來發現對話紀 錄都刪除了等語。
 ⒉告訴人於偵查至審理中,對於其遭詐騙之過程為看到一名網友在販賣AAPE公仔,其與之對話後談妥交易金額,便匯款給對方,之後對方有稱其有收到匯款,但其後與對方對話遭到刪除也找不到賣家等情,均證述明確,而無明顯瑕疵存在,苟非親身經歷此事,實難以歷次證述細節相同之受騙情節。復參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單,其上於「付款人自我備註」欄位內,載明「紅ap」之文字(見偵卷第61頁),可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稱其當時要向對方購買之物品,為粉紅色AAPE公仔一情,應屬實在,蓋告訴人於匯款當時既無從預料本件賣家在其匯款後會消失,不交付物品,而產生其後訴訟程序,告訴人匯款當時應無刻意為誣陷賣家而蓄意登載不實備註之任何動機,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其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見告訴人有習慣在匯款後自行附註匯款原因,例如註明「玉山信用卡」、「街口支付」、「星展信用卡」、「媽媽家用」、「蠟筆小新」、「吸塵器維修」等文字(見偵卷第105頁),更足證告訴人應係如實將匯款之原因紀錄下來提醒自己,而非於本案中始突然記載匯款原因甚明。從而,上開匯款備註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 ㈣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我於111年7月或8月間,就將提款卡交 還給陳詩淇等語,非我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先供稱:我給陳詩淇爸爸陳哲民一個資料袋,袋子內有車 子相關資料、提款卡等語。嗣於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忘記是 拿給陳詩淇還是陳哲民,有一次陳詩淇到中壢找我,我忘記 是陳詩淇到中壢找我,我還給她,還是我去找陳哲民還給她 的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在111年7還8月時,陳詩淇有來 中壢龍岡路3段一間全家找我,當時我們在車上,我把提款 卡還給她等語。經核被告關於返還提款卡之過程,於偵查中 供稱是還給陳詩淇的父親陳哲民,未提及是在車上交付,然 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在車上將提款卡返還予陳詩淇,前後 就返還過程之陳述出入甚大,在陳詩淇陳哲民均一致證稱 被告從未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被告單方面前後歧 異甚鉅之供述內容,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 所辯係於000年0月間始返還提款卡予陳詩淇一事為真,也是 因為陳詩淇早已於111年7月26日掛失提款卡,致被告不能再 使用提款卡領款,故被告始返還,無從認定被告並非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人。另倘若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其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款項畢後,就交還給陳詩淇陳詩淇有何理由旋於11 1年7月26日自行掛施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雖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泛稱是在TELEGRAM社團中看到販賣AA PE公仔貼文後聯繫對方要購買等語,惟告訴人亦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已遭到對方刪除,於發現受 騙後可能被施詐者封鎖或踢出TELEGRAM社團等語,卷內亦無 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確係在TELEGRAM社團看到販賣公仔貼文 (並無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尚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或散布交易之訊息,無從排除告 訴人係經其他不詳方式獲悉被告有販賣AAPE公仔之可能性存 在,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 式兜售AAPE公仔,而難逕認被告本案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無出售AAPE公仔之真意,卻佯以出售該物之詐術詐 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足對其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並 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及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器行業、月收入3萬5千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6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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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