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5號
TYDM,113,訴,19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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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李倉吉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銘宏公司僅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8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80號),亦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儲存場,僅得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如欲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書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李倉吉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13時23分前某不詳時點,將清運所取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廢布(廢棄物代碼:D-0803)及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0701)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置於銘宏公司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並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08月16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本案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倉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53頁、第269頁),核與證人蕭錦鍾於本案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4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郭俞慧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3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213至215頁)大致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4日府環事字第111021392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8.16-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9.24-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4.22-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0.4.15-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8日環署循字第112002570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環事字第1120259111號函暨檢附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91490號函暨所附附件、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90866490號函暨檢附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30048787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案偵卷第17、19至38、39至40、75至79、89至115頁,本院訴卷第59至103、119至22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罪。被告於108年0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點至108年08月16 日查獲日止,於本案廠房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款後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 應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等情,本知 之甚詳,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自陳係 因焚化爐清運數量限制而將本應立即清運之廢棄物貯存於本 案廠房,並未因此額外獲得任何利益,且遭稽查而經環保局 命限期改善後,已依期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亦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108年9月17日複查之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149至153頁) ,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縱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 恕之處,是就其所犯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於其所管領之本案廠房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 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共衛生與生 態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陳其僅係在等待焚化爐進場而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在 本案廠房,並未因以本案廠房貯存本案廢棄物之行為獲取額 外之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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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