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毅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 達予在押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6日 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 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