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9號
TYDM,113,聲自,5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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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賽華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游章壽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
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賽華(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游章壽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2年度 偵字第34405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713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 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聲 請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含坐落土地,下稱 本案房屋),係聲請人先後以自己名義將各期價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繳 納,各期房貸也是聲請人所繳,聲請人還因此投保房貸壽險 並繳納保險費46萬元,本案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聲請 人所支付,被告從未繳納任何房貸等費用,故本案房屋並非 與被告的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聲請人也 會不定期金援被告。於110年間被告有承諾贈與金錢給聲請



人,嗣後才據此作為承購本案房屋之部分資金,且被告於11 0年7至8月僅匯給聲請人各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加 總僅480萬元,並非被告所聲稱的610萬元。嗣因被告、聲請 人分手,彼此協議出售本案房屋,聲請人即於000年0月間將 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 辦理買賣事宜。被告既主張本案房屋為借名登記而實質為被 告所有,不可能又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給被告自己。況聲請 人從未同意設定抵押,也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還對聲請人 跟蹤、辱罵等,聲請人已獲發通常保護令。詎被告於110年1 0月1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此一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 是我借名登記給聲請人,款項多是我付的,我跟聲請人分 手後,協議將本案房屋出售,聲請人並將印鑑交給我處理 ,但因告訴人反悔不提供新的印鑑證明,我才去辦抵押權 設定,以保障我自己。
  ㈢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房屋價金1,200萬元,是我付600 萬元給聲請人當頭期款,貸款前面幾個月是我付的,後面 因為聲請人不給我印鑑證明,我才停付等語。被告確有於 110年7至9月間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向聲請人給付共達6 10萬元,有匯款單據及票據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 頁)。然聲請人為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竟於提起本件之



上開書狀第5頁誆稱,被告僅匯480萬元、桃檢未查明被告 所提證據之真偽、縱然將區間拉長至一年內,兩造間亦無 該等金流往來等詞,已見聲請人主張有不可信之瑕疵。聲 請人為求補救,嗣向本院具狀改稱,除480萬元以外,110 年8月17日被告開立之支票非聲請人所持有或提示,但聲 請人就此仍未提憑據支持;聲請人於同份書狀改稱,110 年9月7日被告以農會匯款30萬元給聲請人,是要代聲請人 繳納新光人壽美欣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單 之保費所用,但依聲請人所提之該保險單(即聲證9),保 險費數額僅1萬6千餘元,是否繳納、應何時繳納、此筆費 用與該30萬元有何關係,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且縱使聲請 人就此改口之說法屬實,剩下的28萬餘元,聲請人又是何 用?是聲請人泛稱該30萬元是繳這筆保險費,有意圖混淆 之嫌,不足採信。況聲請人迄仍對被告110年8月17日之70 萬元支票,未置一詞,避重就輕之情甚顯。不只如此,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4頁雖載明 :「(被告)從未支付購屋費用」,但聲請人於警詢時卻是 表示:「(被告)雖然有為這個房子出一點錢,出多少錢我 無法計算」,還稱「即使這次他出一點錢又怎麼樣?」、 「他給我的錢,我怎麼運用是我的事」,等於承認被告有 負擔購屋費用,更可見關於本案房屋之資金來源等重要情 節,聲請人之主張有前後不一之非輕瑕疵。
  ㈣依被告所提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傳給 被告之內容有「你有你的怨恨,我有我的怨恨,不如不要 這樣就好,明天我會去申請好給你,你就盡快去辦理過戶 ,還鑰匙就好」、「你現在給我的是一個大負擔,你知道 嗎,我一點好處也沒有拿到,說難聽一點,是你利用我名 字去登記,現在要我一個月繳三萬的負擔?我拿你什麼好 處了?你的錢轉手給我我把它放到銀行了!」,可見本案 房屋係屬借名登記,即使聲請人也是認同的,否則聲請人 又豈會對被告表明:「是你利用我名字去登記。」。聲請 人事後反此之主張,實有瑕疵。
  ㈤依聲請人之主張,購入本案房屋所匯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價款各為9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恰與該段期間被 告有匯款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對應,佐以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房屋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目前係由被告所掌控之情(偵卷第79頁),更可見被 告辯稱本案房屋是被告出資給聲請人購買,應具借名登記 之關係,確有所本。
  ㈥本案房屋之110年10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被告、



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章之印文,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 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處份委任書(即偵卷之被 證3號)亦載明,聲請人委任被告,持用聲請人之印鑑章、 身份證及相關文件辦理本案房屋「買賣之簽約、收款、證 件交付及簽署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等有關之一切事宜」,簽 立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日期甚 近且順序於理相符,更與聲請人於同日即110年9月28日至 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卷附印鑑證明影本參照 )相合,堪認聲請人於委託被告將本案房屋出售並辦理印 鑑證明後,有人旋即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佐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有在110年間將本案房屋權狀及印 鑑證明、印章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分手,我想脫離被 告,就委託被告賣本案房屋,但被告卻去辦理抵押等詞, 以及聲請人申請該印鑑證明之時間與本案房屋上開設定抵 押權之時間甚近之事實(卷附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函 參照),足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係作為辦理本案房屋相 關事宜所用。上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等件附卷 為憑。被告既已獲得聲請人完全之授權,可將本案房屋出 售,彼此間之感情羈絆又已不復存在,有何理由不依約去 辦理本案房屋之出售事宜,反去設定抵押?衡以上情,被 告稱此係因聲請人遷戶口後不提供新的印鑑證明,非無可 能。
  ㈦此外,本案房屋之各期房貸究竟是誰出錢、是否係因被告 發現聲請人另有對象而停止支付,雙方各執一詞,但仍不 能就此遽認被告有犯罪。實則,聲請人與被告既是長期同 居,共同生活之金錢往來、財物歸屬、相處模式及費用負 擔,依常情早已牽扯不清,亦可能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秘 情節,除有積極事證以外,不能僅憑有重大瑕疵之聲請人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被告雖有以本案 房屋為財務操作並辦理相關物權擔保等情,仍不能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 開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 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之諸般事證存在,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 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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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