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2號
TYDM,113,聲自,5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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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順鑫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馮連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連興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 樓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起,持電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及6號共用之頂樓平台(下稱本案頂樓平台)鑽孔,持續數 日至112年7月21日,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手持電鑽走向本案頂 樓平台,亦錄得鑽孔時所發出之聲音,因被告之行為,致令 本案頂樓平台漏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亦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乙節,未審酌監視器已攝得被告 持電鑽上本案頂樓平台及監視器攝得電鑽鑽孔之聲音,亦未 傳訊證人林正昌詢問有無於112年7月8日聽到電鑽鑽孔聲及 看到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上,忽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取捨與一般情形有違,心證形成過程顯有違法,爰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 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 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 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 1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本案頂樓平台,持電鑽朝本案頂樓平 台之地板鑽孔,造成聲請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 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在本案 頂樓平台之地板鑽孔,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見告 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前往本案頂樓平台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持電鑽鑽孔之舉,又告訴人固提出有同月21日被告持電鑽



前往本案頂樓平台之監視器畫面,然並未攝得被告確有在本 案頂樓平台鑽孔行為,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則 本案頂樓平台之洞口,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致,均有不明。再 者,縱使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鑽孔行為,其鑽孔行為與 告訴人上開住處天花板漏水之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屬有疑。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 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 毀損罪責相繩之餘地,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卷附監視畫面截取之照片、監 視器影像及建物所有權狀,併聲請人之陳述等,以聲請人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本案頂樓平台之洞口,究係何人於 何時所致,均有不明,縱使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鑽孔行 為,其鑽孔行為與聲請人之住處天花板漏水之結果間,是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且惟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手 持電鑽上、下本案頂樓平台,並無攝得被告當時持電鑽上本 案頂樓平台,係以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鑽孔,尚難執被告經 監視器攝得手持電鑽上、下本案頂樓平台之畫面,遽認被告 於112年7月21日持電鑽於本案頂樓平台之地板鑽孔;又聲請 人稱證人林正昌於同月8日看到被告在本案頂樓平台手持電 鑽,惟該證人並未看見被告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鑽孔,亦 難以證人林正昌於同月8日看見被告手持電鑽,聲請人嗣後 於同月11日在本案頂樓平台發現鑽孔,遽認聲請人於該日所 見之鑽孔係被告所為,核無傳喚證人林正昌調查之必要。再 聲請人家中漏水現象,是否與本案頂樓平台之鑽孔有重大關 聯,亦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鑽孔之行 為,亦無函專業機關判斷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說明判斷依據,經 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謂被 告應成立毀損罪嫌云云,無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不起處分適法之採證及認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評價 ,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本件再議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 分。
五、本院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監 視器已攝得被告持電鑽上本案頂樓平台及監視器攝得電鑽鑽 孔之聲音,亦未傳訊證人林正昌詢問有無於112年7月8日聽 到電鑽鑽孔聲及看到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上,忽視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取捨與一般情形有違,心證形成過程 顯有違法等語。惟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18日發現天花板 在滴水,直到同月22日下大雨,我住處屋內多處漏水,我在 同月23日13時許上去本案頂樓平台,發現被告正在塗白漆, 但被告否認有鑽孔,我有錄到被告拿電鑽上樓,但沒有拍到 被告鑽洞的畫面等語。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僅攝得被告手持電鑽往返本案頂樓平台之畫 面,並無攝得被告當時持電鑽前往本案頂樓平台並以電鑽在 本案頂樓平台鑽孔之畫面,故尚難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遽 認被告確有於同月21日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之地板進行鑽 孔之行為。
 ㈡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稱:證人林正昌於112年 7月8日上午先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被告住所樓下 ),聽到本案頂樓平台傳來「嘶嘶」聲,隨後看到被告在頂 樓平台手持電鑽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證人林正昌並未目 睹被告持電鑽在本案頂樓平台鑽孔,而僅有目睹被告在本案 頂樓平台手持電鑽,尚難遽認聲請人於同月11日在本案頂樓 平台發現之洞口確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並無傳喚證人林正 昌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住所之漏水現象與本案頂樓平台之洞口是 否有相當因果乙節,與被告有無在本案頂樓平台進行鑽孔行 為乙節,係屬二事,無從藉由函詢專業機關以判斷被告有無 進行鑽孔行為。是上開洞口,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致,仍屬晦 暗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不得遽認本案頂樓 平台之洞口係被告所致,則就上開洞口是否與聲請人住所之 漏水現象有因果關係乙節,自無函詢專業機關之必要,並應 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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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