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義千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楊裕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義千(下均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5日將上開處分 書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13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 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裕田、聲請人劉義千及李阿源、范姜自107年10月24 日起,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夥經營「瘋配件」手機配件店(下分別簡稱瘋配件龍 東店、瘋配件林口店),瘋配件龍東店由被告出資80%、聲 請人出資20%;瘋配件林口店則由被告出資30%、聲請人出資 20%、李阿源出資30%、范姜出資20%,2間店均委由被告經營 管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擔任2間店之店長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8年間某日起,將每月管理費調升為4萬元,將 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㈡被告明知每月應將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之實際營運報表提 供予各股東,並將營運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短報實際營業收入,並將不實之營業收入製作成 每月收支表後提供聲請人以行使,以此方式將差額款項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李阿源、范姜。
㈢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及李阿源、范姜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2年3月 1日將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出售他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李阿源、范姜之財產,復將上開2店之出售所得侵占入己 。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到庭陳稱:一開始伊等講好由被告管店,每間2萬元 ,一直到約2、3年前,被告自行調整為每間店管理費4萬元 ,伊不想跟他翻臉,他這樣做伊也沒輒等語,復佐以被告於 110年1月11日傳送之瘋配件龍東店結算表截圖,載有「龍東 管費費+油資40000」等文字,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自行調高 管理費之事實,且聲請人早已知悉,亦無反對之表示,則被 告據此認聲請人已默示同意,而以該金額計算管理費,自難 謂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聲請人至瘋配件龍東 店、林口店內電腦翻拍之實際營業收入,與被告傳送予聲請 人之收支表金額不相符為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每月傳送予 聲請人之收支表中,均未見商品之進貨成本、報廢、退換貨 等項目之記載,亦即聲請人至店內電腦翻拍照片所顯示之「 總成本金額」,並未完整呈現在被告每月傳送之簡易結算表 內,則被告辯稱其提供給股東之營業收入係當月之總入帳金 額,亦即已扣除店內相關支出成本等語,洵非全然無據,是 本案在無法確立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際營業收入即店內電腦PO S系統顯示之「總銷售金額」,與被告提供收支表之「營業 收入」定義是否相同之情況下,尚無從僅以兩者顯示數字不 同,率認被告有短報收入之情事。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之出名合夥人分別為馬金玉、 李瓊紋乙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聲請人與出名合夥人間均未簽訂合夥 契約,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僅為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之隱名 合夥人,是縱認被告確實未經聲請人或李阿源、范姜等出名 合夥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瘋配件龍東店、林口店轉讓他人, 依法院之見解,其仍非基於內部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證人曲學政於偵訊中結稱:我是瘋配件龍東店店長,被告 在2間店停止營業轉讓前,有叫我將聲請人應分得之部分, 即2間店生財器具的3成轉交,我就全權處理,陸續將東西載 到聲請人家等語;證人邱欣妮則到庭證稱:我從瘋配件龍東 店開幕時就在該店工作,有時也會去林口店支援。當時曲學 政有叫我們整理部分手機殼及手機線、行動電源等,並從清 單裡按比例挑出3分之1的產品,其他生財器具,例如商品的 鉤子有拿一部分,曲學政說要把東西載去給股東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係將店內物品交由曲學政處理,亦未向接手瘋配件 龍東店、林口店之邱欣妮等員工收取任何費用,要難遽入其 於罪。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㈡部分:觀諸聲請人親自前往店內拍攝之電腦銷售紀 錄,以告證1林口店110年6月之銷售紀錄為例,最下方欄位 「銷售金額」扣除「總成本價」後,方得出「毛利」34萬6, 208元【計算式:455,910-109,702-346,208】,顯見「銷售 金額」即為林口店之「營業收入」,意即未扣除任何成本之 金額。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給聲請人之收支表之「營業收入」 欄已扣除進貨成本、報廢、退換貨,而聲請人至店內拍攝之 員工銷售數據並不包含上開項目,故二者定義不同,數額當 然不同云云,惟被告上開說法,顯不符一般商業行為對「營 業收入」之定義,且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一般零售商店每 月之退換貨金額,均高達10萬餘元等語。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本案實情為股東間根本尚未合夥清算,被告 竟命曲學政等人遽將數箱物品載至聲請人家中,惡意製造聲 請人麻煩,內容物中包含許多廢棄物,聲請人至今仍不知如 何處理,曲學政等人惡意將諸多廢棄物載至聲請人家中,卻 辯稱係將3成生財器具給股東,更不實自述其等有製作清單 云云,顯不足採。檢察官僅依據2位證人(曲學政、邱欣妮) 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已將2間店面清算,無償讓與員工經營 ,應進一步傳喚范姜逸豪、邱月娥及其他店員到庭作證等情
。
㈢綜上,本案確有交付調查審理而予以判決之必要,被告確有 所訴犯行,懇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法制等語。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瘋配件龍東店是由馬金玉、 林口店是由李瓊紋擔任出名合夥人,這2間店都是我在顧, 薪水1間店是2萬元,後來在108年間就改為每間店4萬元,每 個月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結算1次,每個月結帳也會出 示簡易結算表給他們看,他們都沒意見等語。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合夥人之間講好由被告來管 店,每家2萬元,後來被告自行調整為每家店管理費4萬元。 我知道被告將管理費調整成4萬元的事,但因為不想與被告 翻臉,且對被告自108年間將管理費調升為4萬元一事也沒輒 ,所以就採取默認的態度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復觀諸 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110年6至12月之收支表,均可見「管費 費+油資40000」欄位之記載(見偵卷第141-155頁),顯見被 告並未隱瞞其自行調高管理費之事實,且聲請人早已知悉, 亦無反對之表示,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提供之結算表是當月總入 帳,已扣除進貨成本、報廢、退換貨等,而聲請人到店裡拍 攝之員工銷售數據並不包含退、換貨等部分,系統亦不會扣 除,兩者的數據原本就不一樣等語。
⒉查聲請人至林口店內電腦所翻拍之實際營業收入照片,照片 內之欄位名稱僅有「店鋪名稱」、「銷售單號」、「銷售時 間」、「商品名稱」、「零售價」、「銷售價」、「銷售數 量」、「銷售金額」等欄位(見偵卷第125-139頁);龍東 店內電腦所翻拍之實際營業收入照片,照片內之欄位名稱僅 有「店鋪名稱」、「員工編號」、「員工姓名」、「銷售日 期」、「銷售金額」、「利潤金額」、「成本金額」、「折 扣金額」等欄位(見偵卷第157-171頁),並未看見店內有 關營運成本之調貨支出、薪資、房租、管理費等項目之記載 ,顯與被告每月傳送予聲請人之收支表記載並不相同(見偵 卷第141-155頁),亦即聲請人至店內電腦所翻拍之照片, 並未完整扣除店內相關支出成本,則聲請人所拍攝店內之電 腦銷售紀錄照片,其上所顯示之「總成本金額」,是否即屬 於實際上營運之成本,存有疑義。
⒊至聲請人雖稱:觀諸聲請人至店內電腦所翻拍之林口店110年 6月銷售紀錄,「銷售金額」為455,910元,意即在未扣除任 何成本的情況下,此即為林口店之「營業收入」;然被告提 供之收支表中,「林口店營業收入」欄位卻僅有369,483元 ,兩者相差86,427元等語,且林口店及龍東店每個月更有約 10萬元不等之差額,顯見被告有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然被告辯稱:以3C商品而言,保固期大約為3月至2年不等, 報廢、退換貨狀況非常頻繁,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腦翻拍「銷 售金額」並不包含報廢、退換貨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65- 266頁)。復觀諸被告每月傳送予聲請人之收支表記載(見 偵卷第141-155頁),確實未有紀錄報廢、退換貨之欄位; 又3C產品均有一定保固期(如行動電源、藍芽耳機),若進貨 後一定時間需要將商品折價或報廢,亦屬合理,則扣除此成 本後,電腦翻拍之「銷售金額」降低至收支表之「營業收入 」數額,尚非殊難想像。
⒋至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提供之收支表「營業收入」欄位,應指 未扣除任何營業成本之數字,若被告扣除成本,即屬短報收 入,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 「營業收入」定義不同之問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短報收入,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綜上,本院認尚無從僅以電腦所翻拍之「銷售金額」與被告
提供收支表之「營業收入」兩者欄位顯示數字不同,率認被 告有短報收入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 詐欺之罪責。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11年10月到我家找 我,要我給他一筆錢買他的股份,我回答他不可能,接著他 又問我不然店收掉,我回答說好。店內的貨物范姜都說不要 了,其他部分我請員工曲學政處理,我有告訴他依每個股東 的投資比例,聲請人的部分已經拿給他。我們已經不斷請聲 請人盡快將這半年之虧損,他應該負擔的部分,盡快交付給 我,聲請人卻遲遲不交,我就於3月1日直接把店收掉,而聲 請人一開始回覆現在在訴訟期間,叫我不要營業,不要付房 租,房子就空著等判決下來再決定,我則回覆他你要怎麼做 是你的權益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
⒉證人曲學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龍東店店長,這兩間店在被 告停止營業轉讓前,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有問被告怎麼處理 ,他只有跟我說3成而已,即兩間店的生財器具取出3成,我 就全權處理,取完之後我就陸續載到聲請人家,但聲請人不 在,是聲請人的岳母來點收,當時有放一個清單,每樣東西 都有在清單裡,當時要把清單找出來時,他岳母說不用,所 以清單都還在箱子裡等語(見偵卷第222頁)。 ⒊證人邱欣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龍東店開幕時就在龍東店工 作,有時候會去林口店支援,我不知道這兩家店的虧損或盈 餘情形,也不會去過問帳務的東西,因疫情期間之後,營業 狀況就不好,不像之前那麼好,在112年3月1日前幾天,被 告說生意不好,想要結束營業,我就跟龍東店及林口店的其 他員工,一起跟被告協調是否把這兩家店無償讓與我們其他 員工經營,租金由我們自己負擔,店內之生財設備無償給我 們,賺的錢是由我們自己員工自己分,不用給被告,而受讓 該店時,曲學政有叫我們整理部分手機殼、手機線及行動電 源等,叫我們從清單裡按比例挑出三分之一之產品,其他的 生財器具(如商品鉤子)有拿一部分,曲學政有說要把東西 載給股東,且當時曲學政把清單放在載給聲請人的箱子裡, 曲學政說要找,但聲請人說不用找,他自己再處理,當時聲 請人的岳母也在現場,她也跟曲學政說清單不用找等語(見 偵卷第210頁)。
⒋觀諸上開2位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於 偵訊中亦供述:「(問:被告有無將店內資產交給你?)他 在我家門口丟一堆,連爛木頭都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是被告於結束營業時,確實有將店內物品交由曲學政處理
,曲學政亦有將店內物品載至聲請人家中,則其是否有聲請 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實非無疑。況依據證人邱欣妮所述 ,被告轉讓店面時根本未向證人收取分毫,則被告究竟有何 侵占之客觀犯行(侵占什麼財產?侵占多少數額?)或主觀 犯意,聲請意旨均付之闕如。
⒌至聲請人雖另爭執:檢察官僅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供述,即遽 認被告已將2間店面清算,無償讓與員工經營,應再傳喚范 姜逸豪、邱月娥及其他店員到庭作證等情。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雖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亦即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意旨固主張本院應調查上開事項 ,然此實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於合夥關係存在時,顯已知悉被告有將管 理費提高為4萬元;而被告與聲請人均僅為龍東店、林口店 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於結束營業時,亦有將店內部分貨物載 往聲請人家中,更無於轉讓店面時收取任何費用,則2人間 究竟應以何種方式結束彼此合夥關係,純屬民事糾葛,與被 告是否符合刑法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 件,並無相關,尚難遽以刑罰論之,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主 張權利,方為正辦,其猶以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