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1號
TYDM,113,聲自,2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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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符承平
符承揚
高楨英
方阿磚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許元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要件: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方英磚、妻高楨英及子符承平 、符承揚等人,以被告許元榜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而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代收人。 ㈡本件係於113年2月16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 則本件聲請提起准許自訴之期間,應於113年2月17日起算10 日。而聲請人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聲請人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佐,依法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依此本件聲請 准許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原應計 算至113年2月27日(該日非國定假日),惟聲請人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內,誤



桃園地檢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查,而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 1日始函轉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團112偵9 610字第113902640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函 轉本院時雖已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惟參照刑事訴訟 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 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有司法院院 字第1930號解釋㈡在案,是本件本於前開解釋之意旨,聲請 人之代理人雖於同年月22日誤向桃園地檢署遞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仍應認聲請人係於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聲請,並未 逾期,是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有效,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許元榜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 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伊前方,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乘客孫國耿證稱:被害人當 時騎乘機車在小貨車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偏,被告 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又觀諸路口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檔案時間為0:0:2),未 久被害人駛至內側車道,而被告所駕小貨車在被害人之機車 後方(檔案時間為0:0:3),下1秒雙方旋即發生碰撞(檔案 時間為0:0:4)等情節,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偵查檢察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突自外側車道切至被告前方,其 變換車道之過程僅有1秒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行進 間,突有被害人變換車道,或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誠屬有疑。參以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符明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左偏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許元榜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過失, 自難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至聲請人等聲請囑託學術機 構鑑定肇事責任,然因上揭理由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如下:依據現場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外側車 道駛至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小貨車前,下1秒雙方旋即發生 碰撞,難以期待被告完成閃避或煞車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 被告辯稱來不及反應等語,實非無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何過失,自難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嫌。至聲請人等指 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違規事項,僅為行政違規,尚非犯罪歸 責之因素。綜上所述,依據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肇事因素 ,實無必要再送請學術鑑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四、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以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就事件發生經過之認定與監視畫 面所示確實有違誤,亦錯置緊急反應時間之秒數,更忽略被 告超速駕車影響其視野、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及被告明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慢」字及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停車之準備等違規行為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自屬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與發生本件嚴重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顯有「義務違反關聯性」,因而導致發生本件原可 避免之車禍事故,被告顯已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
 ⒉聲請人固以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0:43:20」時被害人即已車 頭明顯偏左,而呈現「車頭左前、車尾右後」之狀態行進; 畫面時間「10:43:21」時已駛進中間車道,並持續以「車頭 左前、車尾右後」之狀態向左行進;畫面時間「10:43:23」 時被害人持續以「車頭左前、車尾右後」之狀態向左行駛, 並已進入被告所駛之內線車道;畫面時間「10:43:25」時兩 車發生碰撞,認為本件被害人自外線道往中間切入伊始,迄 至發生碰撞事故歷時5秒,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指被告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相卷第88-89頁),被害人 係於10:43:23秒始自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於10:43 :24秒時其行向徧左,但仍行駛於中間車道,及至10:43: 25秒被害人駛入內側車道而遭被告自後方撞及,則被害人於



10:43:20秒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一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駕駛人,縱發現外側車道有車輛往內側方向行駛,但實無從 預見該駕駛人將直接自最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行駛之可能,是聲請人以被害人於「10:43:20」被害人在 最外側側車道行駛,車頭明顯偏左之時,被告即應採取反應 措施而認為反應時間為5秒乙節,實有悖於經驗法則,殊難 可採。本件被害人係於10:43:24秒至10:24:25秒始駛入 內側車道而發生碰撞,斯時被告反應時間確實未及1秒,是 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等情,並無錯置之 違誤,聲請人容有誤會。
 ⒊再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案 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駛速度約為67.3公里 (見偵卷第45頁),雖有超速行駛之嫌,但依聲請人於偵查 時所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所示(見偵卷第75頁),若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 行駛於瀝青路面,其煞車距離分別為11.5至16.5公尺之間( 視路面情況為新築、一至三年、三年以上而有不同),復依 據聲請人所主張百分之95之多數人於遭逢緊急情事之反應時 間為0.75秒,則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計算,0. 75秒反應時間,車輛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0.4公尺(50000公尺 /3600秒*0.75秒=10.4公尺),是依前開說明,時速50公里之 反應距離(10.4公尺)及煞車距離(11.5至16.5公尺),亦 即其自發現被害人至採取避險措施完全煞停為止,約需21.9 至26.9公尺距離之間。
 ⒋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49頁),被告與被 害人係行經「0000000」號燈桿,兩車行車方向開始匯流, 亦即行經「0000000」號燈桿為被告最可能發現被害人切入 內側車道之時點,而「0000000」號燈桿匯流起始點至現場 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約為10.3公尺,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 向發生匯流後及至發生碰撞之距離應少於10.3公尺,參以被 告以限速5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約需 21.9公尺至26.9公尺之客觀要件,則被告在少於10.3公尺之 反應及煞車距離下,衡情應無法有效煞停防止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本件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情,但被告當時即便依速限 5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難以避免前開事故之發生,自難謂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 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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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