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呂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呂秀華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昆明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途經昆明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 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適有同向右側吳姍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姍諺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呂秀華明知吳姍諺遭其駕車撞 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本院嗣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論受判決人呂秀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認 受判決人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並無過失,而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過失程度 與被害人相同,原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減刑規定為受判決人減輕其刑自 屬有誤,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檢察官再審聲請書雖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文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自屬誤載,應予更正)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 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 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 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 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 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 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 ,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 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 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 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 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 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 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經查,聲請意旨所 執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係於原判決於112年5月26日判決後之 112年9月12日始出具,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59至65頁),自非原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自不符 合新規性之要件。又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受判決人警詢、 偵訊時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判斷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有無過失之 鑑定意見,並非根據無爭議之另一證據作成之文書,自不得 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所為之鑑定 意見,逕認上開鑑定意見書為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所依憑之受判決人警詢、偵訊時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證據,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自亦非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併 予敘明。綜上所述,上開鑑定意見書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所 主張再審新證據即上開鑑定意見書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2條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業如前述,自顯無通知聲請人 並聽取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