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9號
TYDM,113,聲,88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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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2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
字第11390248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全(下稱受刑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000年0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在108年底,原本應與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在同一個定刑集團中定 刑,詎料檢察官竟未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下,將該案另與其 他已執行完畢之2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造成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18年7月之刑期及面 臨行刑累進處遇之不利情形。嗣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以113年2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字第1139024 844號函復予以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 開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同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 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 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 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 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



判確定之數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2年4月1日判決確定)、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104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暨檢察官就附表 二部分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先後以甲、乙案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年4 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裁定所示之罪刑,既經 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 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然依受刑人所指已確定之數裁判中(最早之 裁判確定日為104年4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並非 二附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且受刑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 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 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2月 29日函文告知受刑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謂有 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受刑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不利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即無須受刑人之同意 ,亦無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尚 乏所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附表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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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