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維謙收受妹妹來信告知其獨 自照顧生病手術之母親及代為照顧被告之子,深感無力負荷 ,故請求停止羈押,以盡照顧之責。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準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孫維謙因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且被告犯罪前後分別有拆卸車牌、丟棄犯罪工 具等行為,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加重強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再 因債務問題,於1小時內持刀強盜3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並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 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命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嗣裁
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扶養母親及幼子為由聲請具保,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行前後針對犯案所為之拆卸車牌、丟棄作案時穿著衣物之舉 止,及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 情,一般人遇重罪之拘束常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前於95年間 已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入監執 行4年,因假釋始得縮短刑期於101年間出監,竟未因此深受 警惕,再於短短數10分鐘內,以相同手法先後強盜3人之財 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該原因 均仍存在;再者,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 無故不接受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之可能,故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而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是被告 聲請具保之理由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 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