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3號
TYDM,113,聲,311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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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罪,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黃英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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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