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09號
TYDM,113,聲,310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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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順(原名林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正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 相同,且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僅約7月,是前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林正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 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 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即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正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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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