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關於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及其陳述事項部分,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訂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適格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一律准 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於11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並敘明欲將 之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聲請人雖就該案件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然臺灣高等法院業經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74號於113年7月24日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因 此,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而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