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明無意見,合 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 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有 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 3罪均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此反映受刑人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深植,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