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24號
TYDM,113,聲,302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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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汪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113年度執字第112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汪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汪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2罪罪質相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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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