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基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 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 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基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7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9月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6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40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1號